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吴秋发,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丹,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市进修学院,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学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修安,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城市进修学院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丹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仝某某和张修安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为招生需要于2007年8月间在上海市火车站摆摊散发2007年招生简章和宣传册,该招生简章和宣传册上使用了原告拍摄的5幅照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涉讼摄影作品;2、在《新闻晨报》(除中缝外)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4、赔偿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人民币2,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其中1张照片(“高某立交桥”照片)的主张,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4张照片涉嫌侵权。
被告上海城市进修学院辩称,被控侵权招生简章和宣传册是委托北京丰宜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宜公司)制作的,所涉照片均系该公司从网上下载而来,故不存在使用原告摄影作品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之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涉讼4幅照片(根据照片所涉场景,本院将其暂命名为“外滩”、“陆家嘴”、“陆家嘴和浦西楼宇群”、“八万人体育馆”)的底片、被控侵权招生简章和宣传册、律师费发票和律师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底片只能证明系原告所持有,且底片上并无时间记载,无法判断拍摄时间,而且也不能排除存在翻拍的可能性。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丰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树人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与丰宜公司签订的《承揽设计收费合同书》和3份证明其他网站(e库素材网和全球素材网)上有涉讼照片可供免费下载的公证书。经质证,原告对情况说明和《承揽设计收费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出证方应派人到庭接受质询,合同签署方不是被告,而且也不清楚合同中提到的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奉贤校区)与被告是什么关系;原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本身不能证明被告使用的照片就是从这些网站上下载的,网站上的照片与原告的照片是一样的,广告公司将照片进行处理后使用并没有经过原告许可。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了底片以证明涉讼照片系其拍摄,被告虽指出存在翻拍可能性等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该底片的证明力;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本院均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招生简章和宣传册上相关学院简介可以说明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奉贤校区)是被告的前身,由于《承揽设计收费合同书》上已写明承揽设计的内容,且与丰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招生简章和宣传册是委托案外人丰宜公司制作的,但即便制作时所使用的照片都是从公证保全之网站下载而来,也不能证明被告或者丰宜公司将照片使用在招生简章和宣传册上已经获得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授权。
基于已确认之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涉讼照片“外滩”、“陆家嘴”、“陆家嘴和浦西楼宇群”、“八万人体育馆”均系原告拍摄。
被告的《2007招生简章》封面上所印图片使用了原告的照片“陆家嘴”;折叠页内有关“就业措施”文字内容下方所印图片与原告的照片“外滩”基本相同,区别主要在于后者黄浦江上有船只,而前者同一位置处没有船只。
被告的宣传册封面上印制的图片与原告的照片“陆家嘴和浦西楼宇群”基本相同,区别也主要体现在黄浦江的同一位置前者无船只显示,后者有;宣传册封二印制了与原告的照片“陆家嘴”基本相同的图片,区别在于宣传册上的图片对原告的照片做过纵向拉伸处理;第19-20页上方进行过艺术化处理的图片则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八万人体育馆”。该宣传册第23页上印有“2007年秋季招生开设专业”等内容。
2007年9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尚未散发的资料、登报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讼4幅照片的作者,依法对该4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在其《2007招生简章》及宣传册上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两者主要区别之处则说明被控侵权图片在使用时被做过技术处理,被告虽举证证明照片来源于网站的下载,但正如本院已在认证中所述,被告提供之证据还不足以证明照片的使用已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故其侵犯了原告对涉讼照片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此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在业内的影响、涉讼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此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可作为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城市进修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朱某享有的涉案4幅摄影作品(“外滩”、“陆家嘴”、“陆家嘴和浦西楼宇群”、“八万人体育馆”)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城市进修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闻晨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朱某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上海城市进修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上海城市进修学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元;
五、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城市进修学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416元,被告上海城市进修学院负担1,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份,上诉于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
4、《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刘静
人民陪审员蔡兰珍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谭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