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乐仕(宁波)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乐仕(宁波)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碧波,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略)。

原告乐仕(宁波)织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应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乐仕(宁波)织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乐仕(宁波)织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原告加工织造布料。2009年7月1日,经结算,被告应某付原告加工费x.17元,被告承诺于同月6日前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有5000元加工费未付。同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乐仕织造货款5000元,付款期十月份。届时,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有加工费5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5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0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其它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与原告对事实的陈某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某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成立,双方的织造布料加工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某约支付相应某加工费。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有加工费5000元未付。现被告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某某给付原告乐仕(宁波)织造有限公司加工费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晔

人民陪审员王宝国

人民陪审员李富国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毛传锦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