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甲X号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珍,北京市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滢炜,北京市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储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再元,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诉被告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储运公司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珍、蔡滢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再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香港的立美贸易(亚洲)有限公司(G.C.x(Asia)x)(下称立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进口泰国产木薯干2万吨。原告支付对价后取得19,500.67吨货物的四套提单。2006年3月8日,承载该批货物的“国顺”(x)轮抵达卸货港广东湛江港,货物卸于被告所有的码头仓库。3月22日,原告与湛江北方储运公司(下称北方储运)签订协议,委托该公司提取货物并提供仓储控货服务。同日,原告与湛江外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湛江外代)签订代理进口报关报检协议,委托湛江外代办理报关、报检手续,并将正本提货单交付北方储运。为了湛江外代完成委托事宜,原告将四套正本提单交付湛江外代。根据湛江外代的工作汇报,其于3月30日下午将全套单证即四套提货单交给北方储运的吴某某,在此之前,全套提货单的正本一直由湛江外代持有。然而,早在2006年3月10日,被告就已开始放货,提货人均为湛江市腾跃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腾跃公司)。被告未凭提货单放货侵犯了原告对货物的所有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无单放货19,500.67吨进口木薯干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093,23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3月10日起计算的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x的买卖合同;2、编号为x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3、信用证;4、提单;5、进口增值税缴款书;6、编号为119的协议书;7、编号为119的代理进口报关报检协议;8、货物移交仓库保管说明;9、提货单;10、湛江外代关于“国顺”轮工作时间的汇报;11、被告的货物出库单;12、2006年3月22日湛江市国跃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国跃公司)给原告的传真;13、吴某某的名片及有关工商登记;14、验货照片;15、EMS快递查询单;16、吴某某签字确认的库存商品核对表;17、北方储运的证明。本院应原告申请,从湛江市公安局调查取得的湛公经立字(2006)X号立案决定书。应原告申请,证人林振华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提单持有人,其向法庭提交的提单是从湛江国洋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国洋公司)借出来的,是不具备物权凭证效力的已放货的提单。涉案货物委托报关日期和具体报关日期应以海关备案的报关委托书和报关单为准,原告委托报关的日期是2006年3月8日,实际报关为3月9日,海关于3月10日放行其中一票货物8,533.39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3月10日放货时没有拿到正本提货单。退一步而言,无论被告是在3月10日还是在3月30日取得正本提货单,只要提货单不是假的,被告都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原告只是涉案货物的代理人,真正的货主是国跃公司,如果原告有损失的话,也是国跃公司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以及吴某某等人的诈骗所致,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放货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装卸协议及支付承诺书;2、提货单;3、货物进库单;4、湛江市商业银行人民支行提货通知书;5、货物出库单;6、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委托报关协议;7、税款保证金达帐通知书、海关保证金收据;8、企业详细信息表及工商登记查询结果。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应原告申请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都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立美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买方,向作为卖方的立美公司购买2万吨泰国产木薯干,±10%卖方选择,单价每吨113.50美元,价格条件x中国湛江港一个安全泊位,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装运日期2006年2月1日至28日。
2006年1月6日,原告与国跃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国跃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泰国产散装木薯干2万吨,单价每吨113.50美元,湛江码头交货;原告按进口发票金额向国跃公司收取税前0.8%的代理费,并按银行费用实际发生额向国跃公司收取代垫的手续费,国跃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15%代理进口保证金,在进口合同对外付款日前5个工作日内,将全额货款及代理手续费划入原告帐户;原告的权利与义务:在国跃公司书面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负责进口货物的报关、报验,负责开证、买汇、付汇,若国跃公司未能按期付清货款及代理手续费,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有权将有关货物予以处分,用所得款项及进口保证金抵扣进口货款、税金及其他费用、利息等,尚不足抵扣的,国跃公司仍应予以赔偿;国跃公司的权利义务:应按期支付全额代理进口保证金,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代理手续费,并及时付清进口合同履行中发生的报关、商检、卫检、银行、保险及港务、港监等费用,国跃公司在签收提单等货物单证时,该提单等单证下的货物所有权归国跃公司所有;本协议系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国跃公司与外商立美公司签订x进口合同而订立。
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支行申请开立了编号分别为x、x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均为立美公司,信用证金额分别为1,135,000美元、1,155,400美元,签发日期分别为2006年1月20日和1月27日,失效日期与地点均为2006年3月21日香港。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编号分别为01A、01B、02、03的提单记载: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原告,承运船舶“国顺”轮,装货港泰国x港,卸货港中国湛江港,运费预付,货物为泰国产散装木薯片,提单于2006年3月2日在泰国曼谷签发。其中01A、01B号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柴差埃克斯有限公司(x.,Ltd.),01A号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为7,000吨,01B号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为2,967.28吨;02、X号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P.R.贸易有限公司(P.R.x.Ltd.),X号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为1,000吨,X号提单记载的货物重量为8,533.39吨。上述每份提单的正面都有手写的“已放货,2006年3月27日”字样。原告在法庭上解释,其于3月27日凭提单向“国顺”轮的船舶代理国洋公司换取提货单,提单正面的“已放货,2006年3月27日”字样即为国洋公司所写;上述提单是因为诉讼的原因,原告通过湛江外代从国洋公司处借出来的。
2006年3月8日,“国顺”轮抵达湛江港。湛江外代的林振华在盖有“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印章的空白委托报关协议上,填写了由原告委托湛江外代就01A、01B、02、X号提单项下货物报关的内容,并在委托方经办人处代签了“朴伟”二字,填写的委托日期为2006年3月8日,被委托方一栏盖有湛江外代的报关专用章和林振华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9日。原告对该委托报关协议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定,但经法庭询问,原告不要求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2006年3月9日,湛江外代就01A、01B、02、X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向湛江海关申报,并就X号提单项下的8,533.39吨泰国木薯干向海关交纳了税款保证金185万元,收取保证金的原因为“待估价”。3月10日,海关出具了该税款保证金的收据,在该8,533.39吨泰国木薯干提货单的报关联加盖了海关放行章,相应的报关单亦记载海关放行时间为3月10日,但征税时间为3月29日。01A、01B、X号提单项下货物,海关征税时间为3月29日,放行时间为3月30日。
2006年3月22日,国跃公司传真原告,称:x号合同项下进口木薯干,请贵司委托湛江外代办理报关、报检事宜,联系人杨绍港;委托北方储运办理控货事宜,联系人吴某某。
同日,原告与北方储运签订一份编号119的涉案货物仓储事宜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涉案货物在进口报关后存放在北方储运仓库,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到港口或仓库检验货物并决定出库事宜;北方储运自接到原告委托,在货物清关验货后及时入库并传真原告入库单或港口货物提货凭证,北方储运承担原告货物安全无损义务,无原告指令,有权拒绝出货。该协议书还约定了货物入库、出库手续以及违约责任。协议书盖有北方储运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魏某的签名。
同日,原告与湛江外代签订一份编号为119的涉案货物代理进口报关报检协议,约定:原告将有关的清关资料交给湛江外代,以便后者办理进口报关、报检等相关手续,而货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指定货物的收货人;湛江外代应及时办理报关、报检手续,货物通关后将货物和带海关放行章的正本小提单按时交付原告指定的仓储单位北方储运,并于一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交接单传真原告;由国跃公司与湛江外代进行费用结算;若湛江外代未能按原告指令将货物交付指定仓储单位,造成货权转移,由湛江外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3月30日,原告传真湛江外代杨绍港经理一份“货物移交仓库保管说明”,称:就我司委托贵司代理报关进口的木薯干19,500.67吨,我司已与北方储运签订相关仓储协议书,目前该批货物已通关,请将货物转交北方储运吴某某收,并将北方储运对该批货物的签收文件传真我司。
2006年8月10日,湛江外代出具一份关于“国顺”轮工作时间的汇报,记载:2006年3月6日,我司接受原告的委托报关;3月9日,我司到国洋公司领取四票19,500.67吨木薯干的报关联,并于同日向海关进行电子申报,3月27日拿到四套提货单;3月10日,海关放行其中一票8,533.39吨(X号提单);3月29日,海关放行余下三票共10,967.28吨木薯干(01A、01B、X号提单);3月30日上午0923时,原告给我司发来放货指令,要求将此批货物转交北方储运吴某某先生;3月30日下午,吴某某来我司领取报关联及提货联共四套,我司在验证吴某某的身份证及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后,将全套单证即四套报关联及提货联移交吴某某先生。该工作时间汇报盖有湛江外代的公章及林振华的签名。林振华在庭审中作证称,其在3月9日从“国顺”轮的船代国洋公司取得四套提货单报关联向海关申报后,一直由其保管该报关联至大约3月21日交由杨绍港保管;3月27日收到原告寄来的四套正本提单后,即交给国洋公司,换取了四套提货单的提货联,国洋公司的陈碧胜在提单上注明“已放货,2006年3月27日”字样;3月30日,由杨绍港将四套提货单的报关联和提货联交给吴某某。
国洋公司签发的提货单分为报关联和提货联,提货单上记载的船舶抵港日期为2006年3月8日,签发日期均为2006年3月9日,“通知方”栏均填写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即原告,“收货人”栏均填写“凭指示”(x),承运船舶及航次为“国顺”轮0603航次,卸货港均为中国湛江港。提货单上到货编号001对应的提单号为01A,货物为泰国木薯干7,000吨;到货编号002对应的提单号为01B,货物重量2,967.28吨;到货编号003对应的提单号为02,货物重量1,000吨;到货编号004对应的提单号为03,货物重量8,533.39吨。提货单报关联均盖有国洋公司的业务专用章,提货联均盖有国洋公司的货物放行章;在到货编号004的提货单报关联上海关放行日期为3月10日,其余提货单报关联上海关放行日期均为3月29日。
在湛江外代保存的上述到货编号001、002、003、004的提货单报关联复印件之“提货单位(货代)章”栏内,均有“正本已取,吴某某,2006年3月30日”字样。
根据被告x号货物出库单的记载,2006年3月10日至25日,被告向腾跃公司的经办人吴某某发货7,328.16吨。原告认为此乃无单放货,而被告主张是收到提货单后才放的货。其余货物为5月18日至7月18日放货,提货人为腾跃公司及其经办人吴某某、质押转让的鑫龙糖业有限公司等。被告已全部收回了到货编号001、002、003、004的提货单报关联和提货联。
2006年5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到仓库查看货物,吴某某在库存商品核对表上签名,确认“国顺”轮载运的x号合同木薯干当日实际库存量为13,641吨。
北方储运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一份证明,记载:“兹证明吴某某不是我司职工,我司与吴某某没有任何关系。”
另查明,国洋公司在湛江海关企业管理处所留信息为,法人代表庞伟胜,联系人陈碧胜,企业地址湛江市X路X号华侨大厦815房,注册时间2005年9月14日,企业报关有效期至2006年4月30日。查询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数据库,国洋公司的登记事项为:法定代表人陈碧胜,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住所为湛江市X路X-X号X室,2005年8月11日成立。
查询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数据库,国跃公司的登记事项为:法定代表人庞伟胜,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住所为湛江市X路X号华侨大厦X楼X房,2003年3月3日成立。2004年10月12日选举庞伟胜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陈那福为公司总经理,任期均为三年。
根据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数据库,腾跃公司的登记事项为:法定代表人陈那福,有限责任公司(私营),住所为湛江市X路X号华侨大厦X楼X房,2004年12月27日成立。
中国北方工业湛江公司于1986年4月14日成立,住所为湛江市X路X号,注册资本6,572万元,投资人为兵器工业部。北方储运于1994年5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1,500万元,由中国北方工业湛江公司投资,原法定代表人魏某,住所地湛江市X路X号,2006年6月15日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炯彦,住所地变更为湛江市X路X号。湛江北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魏某,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为湛江市X路X号。吴某某的名片标注的头衔为“湛江北方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仓库主任”,地址为“湛江市X路X号”。
湛江市公安局2006年8月9日的湛公经立字(2006)X号立案决定书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庞伟胜、吴某某、魏某等人团伙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收回提货单的时间是2006年3月10日还是3月30日,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否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数额。
一、关于被告收回提货单的时间
证人林振华在法庭上的证词以及湛江外代关于“国顺”轮工作时间的汇报都表明,涉案提货单的报关联在湛江外代于2006年3月10日向海关申报后,一直保管在湛江外代工作人员手中,而湛江外代于3月27日才取得提货单的提货联,对此有提单正面陈碧胜“已放货,2006年3月27日”记载佐证。原告3月30日“货物移交仓库保管说明”的传真要求湛江外代将货物转交吴某某的指令,与吴某某在湛江外代保存的提货单报关联复印件“提货单位(货代)章”栏内“正本已取,吴某某,2006年3月30日”的签收,是相互吻合的,可以认定吴某某在3月30日才取得提货单,故被告从吴某某处收到提货单的时间不可能早于3月30日。
被告主张自己于2006年3月10日放货之时已收回提货单,是基于以下的一种逻辑推断:提货人迫不及待地向海关交纳税款保证金,以换取海关于3月10日放行X号提单项下木薯干8,533.39吨,在不惜交纳税款保证金、努力争取到海关放行货物的前提下,提货人没有理由等到3月30日才将提货单交给被告。虽说该逻辑推断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被告并未在提货单上注明收到提货单的日期,即没有证据证明交接提货单的时间这一事实,而原告所举的关于提货单交付时间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因而应认定被告关于3月10日放货之时已收回提货单的主张不成立。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涉案货物的提单系具有物权凭证功能的指示提单,是原告以其名义对外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并对外支付货款后取得的,因而原告在持有提单期间对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从提单的流转程序来看,原告是涉案提单的最后持有人,其未将提单予以转让,因而原告享有提单项下的所有权利。虽然原告通过其代理湛江外代于2006年3月27日将该提单交付给承运人的代理国洋公司换取了提货单,然而提货单仅是一种提取货物的凭条而非物权凭证,且原告对该提货单享有完全的控制权,如原告指示将该提货单交付吴某某即是证明,因而原告对涉案货物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其以原告身份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原告仅是涉案货物的进口代理人、不是提单持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根据,因而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三、被告是否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数额
被告于2006年3月10日至25日在未收回提货单的情况下向腾跃公司的经办人吴某某放货7,328.16吨,其最早在3月30日才收回了该已放货的提货单,而其余货物是在收回提货单之后放行的。被告在未收回提货单的情况下放行的7,328.16吨货物,在放货当时可能构成侵权,但最终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是否将提货单收回,或在未能收回提货单的情况下是否造成了权利人的损失。换言之,无单放货是指在放货当时以及放货以后不能收回提单或提货单,并造成权利人损失的行为。被告放货后将有关提货单收回,符合凭提货单放货的本来目的,因而该放货行为不属于无单放货。原告关于被告无单放货侵权,其后收回该提货单时审单义务相应加重,即有审查该提货单是否为权利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当对提货单进行审查,但审查的内容仅限于提货单上有无海关的同意放行章,而对提货单的持有人是否为提货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没有审查义务。而事实上,涉案提货单并未记载提货人或其代理人,所以,提货单一经开出,就等于承认持单人有提货的权利,被告根据提货单上的海关同意放行章将货物交给提货单的持有人,乃正常的放货行为,符合港口经营人的惯常做法,不存在过错。原告关于被告于2006年3月30日收回提货单后将货物交付非权利人腾跃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航空工业供销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476元,调查取证执行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学伟
审判员文静
代理审判员杨优升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