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湛江海洋渔业公司退休干部。
被告:深圳市祥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油大道新保辉大厦X楼B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仲民,广东海信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深圳市祥顺海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优升独任审判,于5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仲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6年6月20日受雇在被告所属的“盛达油”轮担任船长,明确每月工资5,000元(不含伙食、劳务费)。合同要求原告交纳任职保证金5,000元,被告分别在7月份从原告工资中扣1,600元,8月份扣1,700元,9月份扣1,700元,10月份扣500元,总共扣5,500元。扣款单据(即被告写下的欠据)已在11月29日离船时交回被告副总经理鹿强以办理退款,但经多次追讨,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另外,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缴或向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参照广州市2006年计算方法,养老保险按私营企业征缴比例12%;工伤保险,航运单位缴交比例10%;失业保险,单位缴交比例2%;医疗保险,单位缴交比例8%,上列四项缴交比例总和为23%,现按每月工资限额3,200元计算,原告从上船之日起至离船之日止共5个月又9天,合计社会保险费3,900元。现依法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5,500元;补缴或支付劳动期内的社会保险费3,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船员证书;2、船员聘用合同书。
被告辩称:扣发原告工资5,500元,系原告应补偿被告损失之款项。原告在2006年7月16日,作为当班船长严重疏忽大意、未妥善驾驶船舶,以致“盛达油”轮在阳江南鹏岛附近海域与其他船发生碰撞,造成“盛达油”船艏左舷被撞,因此产生了包括船体修理费及修理停航的船期损失。原告为了掩盖其过失,既未及时向公司报告,也未将碰撞事故记入航海日志,造成被告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相应损失。同时,原告的行为对其他船员及公司的安全管理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被告根据《船员聘用合同》第九条规定,扣发原告工资5,500元用于补偿因重大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既符合《船员聘用合同》的约定,亦符合劳动部的相关规章规定。原告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而理应由深圳市社保局仲裁委员会受理,且请求数额亦不符合深圳市有关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公司出据的“盛达油”轮与他船相碰的损失情况说明;2、被告公司2007年4月18日出据的“盛达油”轮修复报价;3、“盛达油”轮损坏照片;4、被告公司管理人员2007年4月19日出据的“盛达油”轮碰撞事故情况说明;5、原告对其2006年7月16日当班情况的说明;6、“盛达油”轮国籍书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情、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代理审判员认为,以上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且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有异议。被告出示的上列证据材料的主要目的,是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造成船舶碰撞以及碰撞造成损失的事实。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上列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故该四份证据材料的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的情况,本代理审判员查明有关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船员聘用合同,约定,被告聘用原告在“盛达油”轮上任船长,按月发放岗位工资5,000元,原告需向被告交纳任职保证金5,000元(或从三个月工资中扣缴),合同期限从2006年6月20日至2007年6月19日;原告如有下列行为,被告有权作出全额没收保证金、工资及其它费用等处罚:工作不胜任,表现不好,被被告遣返;打架斗殴、嫖娼、赌博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劳动纪律和被告方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生盗卖港口物资、船舶设备、备件、燃油以及船员物品的事件;因个人原因擅自离船,要求提前终止劳动关系;以种种手段或借口向货主索取劳务费;工作中言行严重影响公司信誉。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的“盛达油”轮上工作至同年11月离船。其间,被告从原告工资中共扣5,500元作为任职保证金(7月份扣1,600元,8月份扣1,700元,9月份扣1,700元,10月份扣500元)。该扣款项在原告离船时,并未予退还。原告经追索未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该方面约定认真履行义务并享受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作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福利待遇。
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于原告需向被告交纳任职保证金5,000元(或从三个月工资中扣缴)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关于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双方关于交纳任职保证金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无效。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存的任职保证金5,500元,没有法律根据和合同依据,应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5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作为聘用船长,严重疏忽大意、未妥善驾驶船舶,以致被告“盛达油”轮在阳江南鹏岛附近海域与其他船发生碰撞,造成包括船体修理费及修理停航而产生船期损失,扣发原告工资5,500元是用于补偿因重大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抗辩主张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对此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故被告主张扣发原告工资用于补偿其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辩解不予采纳。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部门征缴不到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劳动期间内的社会保险费3,900元的请求,应由原告依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祥顺海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吴某某工资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负担230元,并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另清退。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优升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