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检察院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1940年5月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9月9日向被告张某某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需要,于2002年11月19日向其借款x元。后又于2003年2月6日向其借款x元,共计x元。之后,其多次向被告张某某催要借款,张某某均以生意不好为由推脱还款。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七万元整。2003年2月6日,被告张某某又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另行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七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因被告张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未能缴纳诉讼费用,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因被告张某某仍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王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未还这一事实,有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和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