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甲,男,1969年1月生,汉族,木材加工厂经营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乙,男,1956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朗朋,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赖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7)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原告赖某乙(聋哑人),受雇于被告赖某甲在龙南县九连山林场开办的木材加工厂(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做工。同年4月17日,原告在锯台加工木材时左手被锯伤,被告及工友急送原告到龙南县X村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被告及原告家‘被告及工友急送原告到龙南县X村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被告及原告家属签字同意,对原告实行清创术、肌腱断裂修补术,住院24天,诊断为:①左手掌多处外伤;②左小指缺损;③左食指无名指缺损。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3150元、伙食费100元,原告自行缴交医疗费769.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近亲属(均是农民)护理,原告方支出交通费100元。原告妻子任亮玉,出生于1958年4月17日,属二级肢体残疾人,原告夫妇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2007年7月23日原告经江西省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赖某乙为七级伤残。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7年9月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疾病证明书、手术签字单、杨村中心卫生院出、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医嘱记录及医疗费收据、司法伤残鉴定费发票、龙南县工商局证明、原告夫妇残疾人证、原告近亲属常住人口登记卡、龙南县X镇X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被告无故缺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辩权益,经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赖某乙在被告赖某甲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做工,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受雇工作期间,依法应得到劳动保护。被告开办木材加工业务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没有履行相应的合法经营及提供劳动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工作期间加工木材时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故意诈钱或酒醉后违规操作等重大过失造成的,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除被告给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行缴交的769.50元。②误工费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4500元未超过规定标准。③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8344元/年÷365天)×24天=548.65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92元,未超过相关标准。⑤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符合规定。⑥伤残鉴定费600元。⑦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车票认定1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造成七级伤残,影响了一定功能的正常运转,造成了精神损害,应根据伤残程度、被告过错及当地经济状况、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2元,原告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需要增加营养来辅助医疗康复,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未提供相关机构的证据证实,可在以后的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170.24元,也未提供原告妻子任亮玉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15元。二、由被告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①被上诉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被上诉人赖某乙是赖某文所雇佣,上诉人有十几台锯板机械,以每台设备为承包单位,每台机械又需2人配合操作,赖某文承包上诉人的一台机械锯板。被上诉人是残疾人本身不适合这项工作。被上诉人在上班前喝了酒,违犯操作规程而造成的损害。②一审判决采信的残疾等级鉴定书不符合程序,被上诉人先在龙南委托康泰医学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结论为8级,后又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为7级伤残。③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以及判决支付被上诉人神精抚慰金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赖某乙辩称:答辩人在受雇于上诉人的锯板厂劳动中不慎锯伤部分手指,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虽是聋哑人,但智力上没有障碍,在受雇上诉人处劳动前,有锯板技术。上诉人称答辩人在上班前喝了酒,违犯操作规程纯属虚构。一审判决采信的残疾鉴定结论经一审质证属有效的证据。赔偿数额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赖某乙,在上诉人赖某甲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做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上诉人赖某甲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在2007年11月才补办工商执照。作为木材加工厂的经营业主,应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也应为从业工人购买工伤保险。雇工赖某乙在雇佣期间造成的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赖某乙在劳动中违反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判决采信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的残疾等级鉴定并无不妥。对于各项赔偿数额及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判决给付被上诉人一定的精神抚慰金适当。根据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伤残后果,要酌情支付一定抚慰金给予伤者精神上的抚慰。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赖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某祺
代理审判员胡碧华
代理审判员黄琼
二○○八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宋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