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傣族,文盲,农民。2007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岩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6月14日23时10分,被告人岩某某与另外两人(在逃)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手扶拖拉机从缅甸联邦经中国的勐海县X镇中缅225界碑X号附桩便道入境,当行至龙利村的便道时,被西双版纳海关缉私警察抓获,另外两人逃逸。当场查获该拖拉机上装载走私入境的野生动物制品穿山甲甲片9袋,计重360公斤。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岩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查获的珍贵动物制品穿山甲甲片360公斤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岩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请求二审宣告无罪。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应对岩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岩某某参与走私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穿山甲甲片360公斤被人赃俱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07年6月14日23时10分,根据群众举报,西双版纳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勐海县X镇中缅225界碑X号附桩至打洛镇X村的便道上,查获一辆从缅甸联邦走私穿山甲甲片入境的101型手扶拖拉机(未挂号牌),抓获被告人岩某某,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逃逸。
2.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实扣押在案的动物制品,经称量净重360公斤。
3.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查获的动物制品经中国科学院昆明动物研究所野生动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系穿山甲甲片,穿山甲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x)列为附录-2物种。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360公斤穿山甲甲片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x元。
4.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农机安全监理所、勐海县X镇X村委会分别出具证明,证实涉案拖拉机为小功率农田作业耕整机,不纳入农机监理牌证管理范围,故无法查证该拖拉机的登记落户情况。查获的手扶拖拉机不属被告人岩某某所有,也未发现其使用过该拖拉机。
5.被告人岩某某供述,一个缅甸老板欲从缅甸走中国边境小路运货进入中国,让其帮助带路,给60元报酬。案发当天晚上,其如约到小路边等候,缅甸老板坐着被查获的这辆拖拉机,拉着货物进入中国,其也坐上该车一同往中国方向走,途中其触摸到所运输的货物像是动物甲片。后发现有警察,其便首先跳下车欲逃跑被抓获。警察未能将分头逃跑的缅甸老板和拖拉机驾驶员抓获。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受邀约协助他人共同非法走私珍贵动物制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其协助走私的珍贵动物制品价值21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在本案中,尚有两名犯罪嫌疑人在逃,走私所用运输工具不属上诉人岩某某所有,且无证据证实走私的珍贵动物制品属上诉人岩某某本人所有,其在本案中系从属、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岩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在二审中已要求侦查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关对涉案走私物品,重新做出合法有效的鉴定结论,并已依法告知上诉人及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清楚,但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原判对其量刑失重,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岩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岩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云霞
代理审判员晏良彬
代理审判员张赵琳
二OO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