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湖南三鑫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联储移动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三鑫公路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现在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工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桂林联储移动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三鑫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联储移动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某娇、蒋定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和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玉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周某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南茶陵库区沥青中转合同。尔后,原告于2009年3月至6月陆续存入被告库区沥青共计6361.89吨。根据合同约定,沥青出库量=入库数量-4‰×入库数量。原告共向被告沥青库存放沥青6361.89吨,故应出库数为6361.89吨-4‰×6361.89吨=6336.44吨。2009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办理沥青库出库沥青数量结算,被告合计出库沥青为5969.4吨。实际出库量比合同约定应出库数少367.04吨。为此,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提供短缺沥青367.04吨,但被告无法提供,原告只得在2009年10月另购沥青以保证工地正常施工,原告另购沥青运费加进价为4135元/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交沥青367.04吨或按4135元/吨之单价支付赔偿款额x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湖南茶陵库区沥青中转合同。证明:A、原、被告双方具有仓储合同关系,原告为存货人,被告为保管人,合同标的为沥青。B、储存中转的沥青用于衡炎高速公路X标段道路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4《衡炎高速公路沥青委托采购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C、沥青出库数量=入库数量-4‰×入库数量。D、合同争议管辖为茶陵县人民法院。

2、收货单。证明原告存放于被告库区的沥青为6361.89吨。其中茶陵库区X.66吨,衡阳库区X.24吨。

3、结算单、对帐单。证明出库沥青为5969.4吨,比应出库沥青少367.04吨。

4、衡炎高速公路沥青委托采购合同。证明:A、原告系衡炎高速公路X标段采购沥青的受托方,原告存储于被告库区的沥青用于该标段。B、原告受托采购的是重交道路石油沥青,原告提供的证据5(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C、原告与委托方之间的结算价格为厂家价格加735元/吨,如被告不能补齐应交的沥青,则应当按照此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5、发票。证明合同期重交沥青的厂家价格(含税)为3400元/吨。

6、发票五张。证明原告是向被告方支付仓储费。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2、被告完全尽责履行了《湖南茶陵库区沥青中转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并在合同约定义务外为了原告的利益,多次对原告书面进行善意提醒,被告对原告不存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诉状中的367.04吨“短缺沥青量”计算的大前提不存在,系原告完全根据理论概念推测得出的,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4、原告以2009年10月及其以后购买其他沥青的价格,计算2009年初已购得的次沥青的价值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了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送货单回执和过磅单。证明原告自己负责运输到施工工地后称重的沥青数量与第三方称重数量存在巨大误差,且原告对施工方称重存在巨大误差的事实十分清楚。

3、商务函和传真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作为中转服务提供方,对原告改变运输方式、施工方称重不准确等原因可能造成沥青损耗过大的问题,为了原告利益,进行了友好的善意提醒。

4、湖南茶陵库区沥青中转合同。证明被告仅仅提供中转加工服务,并不承担仓储保管责任,该合同并不是“仓储合同”,原、被告双方是服务合同关系,不是仓储关系。

5、原、被告向茶陵县公安局的报案材料。证明原告对被告无保管责任的事实十分清楚。

6、刘晖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晖在出入库单、结算单上的签署,仅仅是对车次的确认,因客观情况当时根本不可能对运输沥青数量进行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并不质证,认为该份证据过了举证期,应不予采信。审查认为,证据6是合议庭第一次合议后要求原告在限定时间内补交的,这份证据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有关,原告在限定的期间内提交的这份证据(五张发票)均是被告向原告开出收取仓储费的原始发票,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和过磅单反映的是某一车沥青入库或出库时的沥青重量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对帐单反映的是一定时期内的沥青入库或出库的总车数和重量数。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说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承认收到过被告的两份商务函,标注时间为2009年6月4日的商务函上显示的传真时间“x:47”、固定号码“x”和《用户详细话单》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传真过这两份商务函,因此,这份证据应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报案材料并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原告当庭也没承认出具过该份报案材料,被告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原告出具了这份报案材料,且报案材料中并没有明显的文字内容显示被告无保管责任,更没有文字内容显示“原告对被告无保管责任的事实是十分清楚的”。因此,这份证据应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没有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这份证据应不予采信。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6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庭审质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南茶陵库区沥青中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茶陵建库容为6000吨的沥青库,用于原告中转供应衡炎高速公路X标段的沥青;原告沥青在被告沥青库的储存(中转)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超过此期限,双方应对存于被告仓库的原告沥青另行协商仓储费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可派人对建库与沥青的存储和进出库工作进行定期检查,被告应积极予以协助配合;沥青出库数量=入库数量-4‰×入库数量;原告及时支付仓储中转费用,如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须及时按质按量做好仓储中转服务,如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原告生产或供应出现损失,被告须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9年3月至6月陆续存入被告茶陵库沥青5582.66吨、衡阳库沥青779.23吨。被告收到沥青后,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和7月28日出具了收货单给原告,沥青入库数量为6361.89吨。2009年7月28日、9月26日、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结算单、对帐单分别显示沥青出库数量为3459.95吨、1542.48吨、193.6吨(茶陵库和衡阳库沥青出库数量合计为5969.4吨)。沥青实际出库量比合同约定应出库数量少367.04吨。因被告不能提供短缺沥青,原告在2009年10月以沥青运费加进价为4135元/吨之单价另购沥青保证工地正常施工。尔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赔偿沥青367.04吨或按4135元/吨之单价支付赔偿款额x元。因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1月8日签订的湖南茶陵库区沥青中转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不按约提供沥青,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09年10月1日至被告赔付沥青或款项实际交付原告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允许。对原告要被告赔偿沥青367.04吨或按4135元/吨之单价支付赔偿款额x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桂林联储移动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沥青367.04吨或按4135元/吨之价格支付赔偿款额x元给原告湖南三鑫公路材料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成林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玉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