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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8-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万萍,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某某,该公司办公室行政助理,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知图书城)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电力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万萍,原审被告新知图书城的委托代理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知图书城向臧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无具体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臧某某的代理权限视为一般代理,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审原告王某某是《发变电站一次系统》一书的著作权人。2004年6月15日,王某某发现由卢文鹏主编、原审被告电力出版社X年1月第一次印刷出版、原审被告新知图书城销售的《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一书的部分内容剽窃其作品,故将卢文鹏、电力出版社及新知图书城起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经两审终审判决,认定卢文鹏剽窃王某某作品部分内容;电力出版社在出版侵权图书时未获授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侵权;新知图书城不构成对王某某作品发行权的侵犯,不承担民事责任。电力出版社和新知图书城于2005年7月14日收到此终审判决书【(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诉讼期间,电力出版社于2002年1月以后至2005年8月以前第二次至第十次印刷侵权图书;于2005年8月至2007年2月第十一次至第十九次印刷侵权图书,十九次印刷的数量共计x册(21元/册)。王某某于2006年2月21日、4月27日、4月30日、7月27日、8月28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6日、2007年4月15日分别从新知图书城在昆明和开远两地的销售点购买到侵权图书。王某某于2003年9月28日向电力出版社和新知图书城就侵犯其著作权及损害赔偿事宜以国内挂号邮件方式邮寄了信函,又于2005年7月18日向电力出版社就侵犯其著作权及损害赔偿事宜发出电报。针对新知图书城的继续销售行为,王某某分别于2006年4月27日、8月29日向新知图书城发出电报。王某某认为电力出版社和新知图书城仍旧继续侵犯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引起本案。其诉讼请求为:1、电力出版社立即停止对侵权图书《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卢文鹏主编)的出版发行,并自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销毁该书全套印刷底版;2、新知图书城立即停止对侵权图书《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卢文鹏主编)的发行;3、两被告自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光明日报》就其侵权行为向王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法院审核;4、两被告自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x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某某2004年6月15日的起诉是基于电力出版社X年1月第一次印刷出版的《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卢文鹏主编)一书的侵权行为及新知图书城于起诉前的销售行为提起,而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起诉是基于电力出版社从2002年1月以后至2007年2月第二次至第十九次印刷侵权图书及电力出版社、新知图书城于2005年7月14日收到(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新知图书城的继续实施销售行为所提起,故王某某的两次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卢文鹏主编)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侵权责任应当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电力出版社在2005年7月14日收到(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已明知其印刷出版的是侵权书籍,但还于2005年8月至2007年2月对该侵权图书进行了第十一次至第十九次印刷,继续侵害王某某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对王某某要求电力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及销毁侵权图书全套印刷底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王某某在2004年的诉讼中未就电力出版社X年1月第一次印刷出版侵权图书提出赔偿请求,但不应视为其对赔偿请求权的放弃。况且王某某于2003年9月28日向电力出版社和新知图书城就侵犯其著作权及损害赔偿事宜以国内挂号邮件方式邮寄了信函,又于2005年7月18日向电力出版社就侵犯其著作权及损害赔偿事宜发出电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电力出版社十九次印刷侵权图书共计x册,每册定价21元,在考虑通常情况下相关图书出版印刷的成本和利润,电力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王某某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电力出版社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x元。

(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知图书城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是:新知图书城销售的图书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王某某不能证明新知图书城有过错或至今仍在销售该图书。新知图书城在该案中虽然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在收到判决书后就已知道《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卢文鹏主编)是侵权图书,然而其于2006年2月至2007年4月仍在继续销售,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应承担停止发行侵权图书的民事责任。因本案侵权行为不涉及著作权人的人身权,故对王某某要求电力出版社和新知图书城赔礼道歉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电力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侵权图书《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卢文鹏主编)的出版发行,并销毁侵权图书的全套印刷底版;2、新知图书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侵权图书《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卢文鹏主编)的发行;3、电力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x元;4、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85元,由王某某负担410.85元,电力出版社负担1640元。

判决宣判后,电力出版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认为:1、电力出版社第一次印刷出版《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卢文鹏主编)的行为已经过(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王某某在该案中未提出赔偿请求,应视为放弃了请求赔偿的权利。王某某在本案中就该行为重新要求赔偿,原判支持了这一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王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判决其停止出版发行侵权图书或是销毁印刷底版,只判决其赔礼道歉,故其在判决生效后继续印刷是合法的,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电力出版社在第十八次印刷时已对《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卢文鹏主编)一书作了改版,新版图书对涉嫌侵权的内容作了修改,故第十八次和第十九次印刷未侵犯王某某著作权;5、即便侵权成立,由于本案图书为中等职业教育的教材,发行量极小,电力出版社出版发行该图书的目的是满足教学需要,具有公益性,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依据;6、原判在决定诉讼费用分担比例上存在不公。综上所述,电力出版社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答辩称:1、王某某于2003年9月28日向电力出版社和新知图书城就侵犯其著作权及损害赔偿事宜以国内挂号邮件方式邮寄了信函,又于2005年7月18日向电力出版社就侵犯其著作权及损害赔偿事宜发出电报,从未放弃过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2、诉讼时效并非从侵权行为开始时起算,而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王某某分别于2003年9月28日和2005年7月18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至本案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了电力出版社的侵权事实,电力出版社在该判决生效后继续出版发行侵权图书,构成侵权;5、电力出版社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不具有所谓“公益性”,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非但不高,相反偏低;6、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偏低,导致王某某还需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电力出版社关于诉讼费用分担不公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知图书城陈述认为,其早已没有销售涉案侵权图书,故原判要求其停止销售错误。

二审另查明:电力出版社系由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分立设立。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王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电力出版社是否侵权王某某著作权,如何确定侵权责任。

一、王某某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从王某某在2004年6月15日提起的诉讼及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行为看,前案是针对电力出版社X年1月第一次印刷出版卢文鹏主编的《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一书及新知图书城于起诉前的销售行为提起,而本案是基于电力出版社第二次至第十九次印刷侵权图书及两原审被告于2005年7月14日收到(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的继续销售行为所提起,故王某某在两案中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并不一致;再从两案的诉讼请求看,前案中王某某并未提出赔偿侵权损失的诉讼请求,赔偿问题并未经过前案审理及确认,故王某某在两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也不一致,故王某某提起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王某某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电力出版社于2002年1月开始印刷、出版、发行侵权图书,王某某在2004年6月15日的起诉中称,其于2002年8月5日首次购买到侵权图书,此时王某某应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故王某某就此行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8月5日起算。原判确认,王某某于2003年9月28日向电力出版社和新知图书城就侵犯其著作权及损害赔偿事宜以国内挂号邮件方式邮寄了信函,又于2005年7月18日向电力出版社就侵犯其著作权及损害赔偿事宜发出电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对此电力出版社与新知图书城均提出从未收到上述信函及电报。本院认为,一审中王某某已提交就上述信函和电报真实性所作(2003)开证字第X号公证书、X号邮政查单及回单、X号电报及X号电报妥投凭据,可以证明电力出版社与新知图书城均收到相关信函及电报。在上述信函及电报中,王某某已明确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导致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至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2007年5月29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电力出版社是否侵犯王某某著作权,如何确定侵权责任。

(一)经(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电力出版社于2002年1月第一次印刷出版发行的《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卢文鹏主编)一书剽窃了王某某作品《发变电站一次系统》一书的内容,构成侵权,王某某于2004年6月15日的起诉中未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中重新提出不属重复诉讼,且未超过诉讼时效,电力出版社应就该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二)电力出版社就《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卢文鹏主编)一书的第二次至第十七次的印刷出版未经(2005)云高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审理,且内容与第一次印刷无异。经本院比对,排除对该学科领域内公知科学知识不可替换或公认的习惯表述外,被控侵权图书《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卢文鹏主编)第九单元课题二、三、四和习题中的表述与王某某主编的《发变电站一次系统》一书第五章第二、三、四节和复习思考题相对应部分的表述大部分完全相同,少部分有细微改动,可以判定《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卢文鹏主编)第九单元课题二、三、四和习题系剽窃王某某作品《发变电站一次系统》第五章第二、三、四节和复习思考题的内容而成。电力出版社在出版发行侵权图书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且未证明其经过合法授权,侵犯了王某某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于2006年2月21日、4月27日、4月30日、7月27日、8月28日、8月29日、8月31日、9月6日、2007年4月15日分别从新知图书城在昆明和开远两地的销售点购买到侵权图书,电力出版社及新知图书城虽认为王某某在上述书店购买的并非本案所涉侵权图书,但王某某提交的购书凭证上注明了书名及书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电力出版社一直未停止实施侵权行为,故其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电力出版社在第十八次印刷出版侵权图书时作了改版,二审中,其提交了改版后的《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卢文鹏主编)一书。经本院审查核对,新版《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卢文鹏主编)一书对侵权内容作了修改,故电力出版社第十八次和第十九次印刷出版《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卢文鹏主编)一书已不构成对王某某作品的抄袭,未侵犯王某某著作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电力出版社第一次至第十七次出版发行《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卢文鹏主编)一书(共计x册)侵犯了王某某著作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判判决电力出版社和新知图书城停止侵权正确,但因电力出版社从第十八次印刷出版时已主动修改侵权图书印刷底版,故判令其销毁该书全套印刷底版不当,应予撤销。

(四)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电力出版社第一次至第十七次出版发行的《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卢文鹏主编)一书共计x册,因王某某无法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的具体金额或电力出版社的侵权利润,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赔偿金额。本案中,电力出版社还提出涉案图书属中等职业教育教材,带有公益性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仍应向原作者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不得侵犯原作者依照该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综上,本院考虑通常情况下相关图书出版印刷的成本和利润,电力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王某某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电力出版社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x元。因本案侵权行为不涉及著作权人的人身权,故原审法院未支持王某某要求电力出版社和新知图书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昆民六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侵权图书《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卢文鹏主编)第一版的出版、发行;

三、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侵权图书《发电厂变电站电气设备》(卢文鹏主编)第一版的销售、发行;

四、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x元;

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50.85元,均由王某某各负担615.25元,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各负担143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中国电力出版社有限公司、昆明新知图书城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王某某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冉莹

审判员包靖秋

代理审判员刘维逸

二○○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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