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
被告柳××。
委托代理人柳×明(被告之哥)。
原告蔡××诉被告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被告柳××的委托代理人柳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诉称,双方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琐事争吵,自2007年11月被告去美国后,双方已无联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已与被告协商一致,财产自行分割,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号×××室归被告所有,原告住房自行解决。
被告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要求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号×××室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已自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蔡×。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11月被告去美国后,因双方长期没有联系,感情逐渐淡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人虽在国外,亦通过领事馆公证办理了委托手续,并表示了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号×××室权属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对于财产分割,双方也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与被告柳××离婚;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号×××室归被告柳××所有,原告迁出该房,自行解决居住。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闻
书记员尹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