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孙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反诉原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郝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XX。
原告孙XX诉被告杨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孙XX于2009年4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运景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郝XX、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孙XX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杨XX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行至濮阳县X镇X路口东500米处,与推人力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毁人伤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反诉原告)杨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孙XX现金x元,其中垫付医疗费8840元,尚剩余1360元,现对这部分费用提出反诉,请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杨XX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是李某飞,针对原告对我公司的具体诉求不明确,无法确定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医疗费用我公司应当按照医保范围用药进行审核后理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交强险条款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原则是被保险人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后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他法定项目足额赔偿后余额的情况下才负责赔偿。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10时30分,被告杨XX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台公路由东向西至濮阳县X镇X路口东500米处时与推着人力三轮车的孙XX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孙XX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颜面部多处皮肤撕裂伤,2、颅脑外伤性综合症,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4、帕金森综合症;住院135天,花去医疗费8841.60元(包含杨XX先期垫付的医疗费8840元)。2008年10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驾驶豫x号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XX无责任。2009年3月1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孙X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人民财险范县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08年4月27日至2009年4月26日,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注明:投保车辆车主为李某飞和杨XX。事发后,被告杨XX预先支付原告孙XX现金x元。
又查明:原告孙XX父亲孙先水出生于1929年9月26日,母亲王爱云出生于1931年11月7日,原告孙XX姊妹二人,妹妹孙XX于1989年5月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XX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杨XX应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虽辩称保险合同相对人是李某飞,与杨XX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孙XX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在合同特别约定一栏中显示车主为杨XX,且该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只要是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均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孙XX实际花费医疗费8841.60元,但本人只诉求8840元,属原告实际支出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杨XX虽对原告医疗费产生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书面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XX诉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按2008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732.79元(4454元/年÷365天×142天)。原告孙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1350元(10元/天×135天)。此次事故虽然造成原告孙XX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但根据其伤情并不需要二人护理,且原告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其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赵翠丽、赵党伟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因护理原告扣发工资情况,故护理费应为2025元(15元/天×135天)。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杨XX虽然对原告孙XX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未提出异议,故对其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其伤残赔偿金应为8908元(4454元/年×20年×10%),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提出面部伤残不影响其劳动收入,但是面部损伤使原告孙XX在一定范围内丧失获得劳动收入的机会,故对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孙XX诉求的780元鉴定费亦予以支持。原告孙XX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其伤残等级应为3044元(3044元/年×2人×5年×10%)。原告孙XX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杨XX先期支付原告孙x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杨XX仅对垫付医疗费多支出部分1360元提出反诉,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XX应予返还;对垫付的医疗费8840元,因被告杨XX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XX医疗费8840元、误工费173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025元、伤残赔偿金8908元、鉴定费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79元。扣除被告郭训伟已付x元,下余x.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赔偿。
二、反诉被告孙XX返还反诉原告杨XX垫付医疗费超出部分1360元。
以上一、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孙XX负担1100元,被告杨XX负担850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运景
二○○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高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