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X镇X村家门口,因修水管一事,与本村村民阎XX发生争执,后在阎XX家,被告人李某某用手朝阎XX脸上扇打,致使阎XX双眼上下睑皮出血、外鼻肿胀,鼻骨粉碎性骨折,阎XX损伤为轻伤。被告人行为触犯法律,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辉县X镇X村家门口,因修水管一事,与本村村民阎XX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回家后,心感不忿就带领其女儿丁XX等人到阎XX家中,在阎XX家东里间,被告人李某某抓住阎XX先照其面部击打,并用手朝阎XX脸上扇打,致使阎XX双眼上下睑皮出血、外鼻肿胀,鼻骨粉碎性骨折,阎XX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阎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闫XX的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属于轻伤;2、证人张XX证言,梅香领人到我家屋里,他们的人就都进到我家东里间打我妈了;3、证人李X证言,证明李某某领着人去阎XX家里打人的事情过程;4、证人李XXX证言,证明李某某用巴掌扇那女的几巴掌;5、证人时XX证言,证明李某某领人去阎XX家闹事的事实;6、证人李X证言,看到李某某用巴掌扇那个女的;7、被害人阎XX陈述,梅香抓住我头发,用巴掌扇我脸;8、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如实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