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云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X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毕春良,云南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江公司)因与上诉人赵某甲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曲中民初字第14O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金沙江公司请求:一审判决确认的由赵某甲返还x.55元应加上材料费x.14元及税金为x.23元,并由赵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赵某甲请求:由金沙江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x.40元及经济损失x.39元,并由金沙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金沙江公司(原云南林业工程总公司)与赵某甲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的部分内容,后双方在2005年2月19日又重新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金沙江公司将曲罗公路A9合同段的劳务分包给赵某甲,分包形式为单价承包,部分项目包工包料,由金沙江公司采取借款的方式预付部分工程款给赵某甲。2007年6月5日经各方验收,确认赵某甲共完成级配碎石底层x.9l平方米,厚度为15cm,单价为12.45元/平方米,应得工程款x.08元,使用材料x.61立方米;水稳碎石基层2681.78平方米,单价为37.35元/平方米,使用材料1394.53立方米,应得工程款x.48元;两项工程共用水泥204.4l5吨,应得工程价款x.56元。2007年7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对上述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赵某甲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垫付了x.89元相关费用。赵某甲共从金沙江公司处以借款形式领走工程款x元。2007年1月4日金沙江公司以施工进度不理想、赵某甲不具备履行协议的能力、未按约定支付履约保证金和擅自转包工程为由书面通知赵某甲解除双方2004年9月30日和2005年2月19日所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2007年2月初,金沙江公司为赵某甲垫付了x元的人工工资。后双方因工程价款结算无法达成一致,金沙江公司起诉要求赵某甲返还多支付的工程借款x.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赵某甲反诉要求金沙江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x.40元及经济损失x.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由赵某甲返还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x.55元,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该笔债权,不再向赵某甲主张;
二、赵某甲不再就双方于2004年9月30日和2005年2月19日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协议书》向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任何方式主张权利。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一次性了结;
三、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赵某甲自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为x.5元,由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已于2008年5月9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俊杰
审判员周惠琼
审判员杨萍
二OO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