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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7-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昌刑初字第10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5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市皇冠粮油食品公司主任,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X村X号,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受贿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在担任北京市皇冠粮油食品公司主任期间,利用其主管公司事务,决定对外出租房屋事宜的职务之便,于2004年9月至2006年4月在其办公室先后分四次非法收受该单位租房户北京中亚国瑞生物经济研究所法人代表陈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x元;2005年3月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该单位租房户北京耀华德昌电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景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x元;2005年2月至2006年7月在其办公室先后分三次非法收受该单位租房户北京里魁福特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x元,在房屋租赁过程中为他们在租金、水电供应、房屋使用等方面给予便利。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景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相关书证,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掌管本单位房屋出租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租房户陈某甲等人的好处费,为对方在租金、水电供应、房屋使用上提供便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脏,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案款人民币四万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士常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田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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