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资兴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资兴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住(略)。
被申请人黄某乙,男,31岁。
被申请人扶某某,女,21岁。
申请执行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黄某乙、扶某某计生行政征收非诉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人口计生征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黄某乙、扶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第一个孩子,属不足法定婚龄非婚生育一个孩子性质的违法生育。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二项和第二款及《〈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了资人口计生征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男方黄某乙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对女方扶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合计x元,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09年5月7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资人口计生征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资兴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资人口计生征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二、责令被执行人黄某乙、扶某某于2010年5月24日前自动履行资人口计生征字[2009]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申请费436元,由被申请人黄某乙、扶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阿鸧
审判员谷新文
审判员贺丽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