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3月29日以邮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0年4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春天,被告承包了濮阳的一处工程,由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结算工资,原告于2009年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给原告写一欠条,欠工资款5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支付给原告工资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春天带领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打工是事实。当时,原告建一层建筑由被告付清一次工资。原告手里的工资条是被告亲手写的,但是被告付原告工资时,原告说工资条丢了,不会再找被告要第二资帐,因此,被告就把工资付了。当时在场人有邵聚峰和技术员王立新。现在被告已不欠原告工资款了。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春天原告顾某某带领工人为被告在濮阳小区承包的工地打工,被告给原告写一欠款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已付原告工资,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且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款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款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将工资付给原告,没有举出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顾某某工资款5200元。限判决生交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王旭栋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