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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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生于1980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4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宋占伟(在逃)去到禹州市X路中段皖南装饰门前,盗走化某强的黑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8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化某某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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