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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熊、王、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南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村X号。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建筑材料制品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何、旷,株洲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汉寿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汉寿县X镇×村X组。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建筑材料制品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吴,湖南×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X镇×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汉寿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汉寿县X镇×村X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夏,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安化县人,籍贯地湖南省沅江市,住沅江市X镇×信用社。

原告胡诉被告熊、王、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5月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新华、人民陪审员黄某家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胡于2010年8月4日申请对被告熊、被告王、被告夏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胡向本院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撤回对被告熊、被告王、被告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胡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黄某家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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