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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蓝天注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蓝天注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心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宁波市蓝天注塑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蓝天注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蓝天注塑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

原、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2007年7月22日签订注塑机买卖合同2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机2台,总计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仅支付原告价款x元,尚欠原告价款x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

原告宁波市蓝天注塑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2007年7月2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各1份,意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及原、被告对合同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

2.2009年6月17日的催款函一份,意欲证明至2009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元及被告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7月10日内先付x元,剩下按月支付x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至2009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元的事实。

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5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蓝天牌x-D注塑机一台,计价款x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塑机到地当日支付x元;违约责任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规定向出卖人支付偿付款的20%作为违约金。2007年7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蓝天牌x注塑机一台,计价款x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7月22日付订金1000元,塑机到地当日付x元,余款2007年8月付清;违约责任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规定向出卖人支付偿付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仅陆续支付原告价款x元。2009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被告在催款函上承诺对于尚欠原告的价款x元,于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7月10日内先付x元,剩下每月付x元。之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就已向原告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现原告按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宁波蓝天注塑设备有限公司价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宁波市蓝天注塑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宝琴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杨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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