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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农业大学与河南豫研种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内乡县泰宝农化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郑民三初字第229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郑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回族,河南农业大学产业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良,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研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房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相传,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内乡县泰宝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桑某某,经理。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诉被告河南豫研种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研公司)、被告河南省内乡县泰宝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宝公司)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农业大学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良,被告豫研公司委托代理人施相传,被告泰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诉称:自2002年以来,被告豫研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先后从内蒙古等地大量购进原告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豫玉X号”玉米新品种,并以“豫研”牌“豫玉X号”玉米种名义分装销售,同时还大量批发给被告泰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五里堡门市部对外销售。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使原告受到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豫研”牌“豫玉X号”玉米种,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费用共计30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名称“豫玉X号”,品种权人为河南农业大学,品种权号x.X。申请日为1999年4月23日,授权日为2005年5月1日;

2、2005年8月24日植物新品种权年费收据,“豫玉X号”第六年年费1950元;

3、2005年3月18日内乡县泰宝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五里堡门市(以下简称五里堡门市)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豫研22”两代(袋),22元;

4、2005年4月23五里堡门市出具的证明一份,“豫研玉22”一代(袋),11元,保证芽率;

5、原告从五里堡门市所购“豫研”牌“豫玉22”玉米种包装袋实物、照片及复印件,每袋种子重量为2公斤;

6、2006年6月30日河南农大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大种业公司)证明:2005-2006年度“豫玉X号”玉米杂交种平均销售利润为1.2元/公斤;

7、1995年4月13日《承德长城种子(集团)公司与河南农大玉米所关于组织玉米新品种“8703”种子生产协议》及1998年2月28日《河南农业大学与承德长城种子(集团)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合作的补充协议》;

8、1996年10月28日河南农业大学与襄樊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玉米杂交种“豫单8703”有偿转让与技术合作协议书》;

9、2001年6月1日河南农业大学向北京奥瑞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生产销售玉米杂交种“豫玉X号”授权书》;

10、北京奥瑞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襄樊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种集团承德长城种子有限公司2003、2004年向河南农业大学支付品种权使用费的会计凭证六份。

11、被告泰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商登记资料。

被告豫研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印制使用过涉案的“豫玉22”种子包装,也未私自购进、销售过该品种,原告所购得的“豫研”牌“豫玉22”玉米种系他人假冒豫研公司名义所为;我公司所销售的“豫玉22”玉米种均是从河南农大种业公司合法购进或经其授权销售的。原告起诉我公司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豫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豫研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3年6月2日豫研公司从农大种业公司购进“豫玉22”玉米种的发票;

2、2004年1月8日农大种业公司委托书;

3、2005年1月10日农大种业公司委托书;

4、2006年2月9日农大种业公司委托书。

被告泰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庭审质证:被告豫研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河南农业大学对豫研公司提供的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豫玉X号”玉米品种于2000年5月1日经国家农业部批准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人为河南农业大学,品种权号x.X。2005年8月24日河南农业大学缴纳植物新品种权年费(第六年)1950元。2005年3月18日原告代理人从被告泰宝公司五里堡门市购得“豫研”牌“豫玉22”玉米杂交种两袋,两公斤装,价款为22元。2005年4月23五里堡门市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对所出售的“豫研”牌“豫玉22”玉米杂交种保证出芽率。该玉米种包装袋上标明生产单位为豫研公司及河南省农科院棉花油料作物研究所,产地为内蒙古。

另查明,河南农业大学曾许可承德长城种子(集团)公司、襄樊正大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奥瑞金种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经营“豫玉X号”玉米品种。上述单位在2003、2004年向河南农业大学支付品种权使用费每年均在30万元以上。2005至2006年度河南农大种业有限公司经营“豫玉X号”玉米杂交种的平均销售成本为4元/公斤,平均销售利润为1.2元/公斤。

2003年豫研公司从农大种业公司购进“豫玉22”玉米种进行销售。2004年1月8日农大种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豫研公司分装由农大种业公司提供的“豫玉22”玉米种,分装后贴上“豫研邮寄专用”标签对外销售。2005年1月10日农大种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豫研公司代销农大种业公司“豫冠”牌“豫玉22”玉米种,委托期限自2005年1月10日至2005年6月30日。2006年2月9日农大种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豫研公司分装加工“豫玉22”玉米种4万公斤。

又查明,内乡县泰宝农化有限公司五里堡门市系由被告泰宝公司申请经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负责人桑某某,经理。

本院认为,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豫玉X号”玉米品种经国家农业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河南农业大学作为品种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由于植物新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并经国家农、林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因此对植物新品种进行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将可能比一般未获授权品种获得更大的利润。被告泰宝公司未经品种权人河南农业大学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豫玉X号”玉米品种,侵犯了品种权人河南农业大学的植物新品种权,对原告河南农业大学要求被告泰宝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泰宝公司所购玉米种的包装袋虽然标注有豫研公司名称,但豫研公司并不认可系其生产、销售,且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3-2006年所销售的“豫玉X号”玉米种系从农大种业公司购进或受其委托销售,原告也未能提供豫研公司存在生产、销售涉案包装形式的“豫玉X号”玉米种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原告要求豫研公司承担生产、销售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河南农业大学要求被告销毁“豫研”牌“豫玉X号”玉米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尚存有该种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本案中被告泰宝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益或河南农业大学因被告泰宝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被告泰宝公司侵犯“豫玉X号”植物新品种权的性质、影响的范围、持续的时间、品种权使用费的数额、该品种销售的合理利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为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内乡县泰宝农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河南农业大学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豫玉X号”玉米品种。

二、被告河南省内乡县泰宝农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农业大学经济损失五万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河南农业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402元,共计8412元,由原告河南农业大学负担2412元,被告泰宝公司负担6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开户行:河南省农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x),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赵磊

二○○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尤清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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