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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诉陈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方加献,南宁市新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与原告系叔婶关系)。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剑,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

原告欧某与被告陈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广西分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加献、邓某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2010年7月9日21时许,原告之子邓某斌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望州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望州路X号门前路段时,适逢对向行驶的被告陈某驾驶桂x号轿车左转,导致两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敏霞受伤、邓某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交某事故。此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与邓某斌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驾驶的车辆已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交某险。由于被告陈某重大过错是造成邓某斌死亡的主要原因,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原告认为被告除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外还应支付精神抚慰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711.6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误工费752.70元、交某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赡养费x元共计x.30元,各承担50%即x.6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⑴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主体资格;⑵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邓某斌与被告陈某发生交某事故事实及交某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和确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⑶保险单,证明被告陈某在2010年6月23日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交某险;⑷户口簿,证明原告与邓某斌系母子关系;⑸居民死亡医学证明(2份),证明邓某斌的父亲先于邓某斌死亡;⑹门诊病例,证明抢救邓某斌的治疗过程;⑺医疗票据,证明抢救邓某斌花医疗费5177.60元;⑻劳动合同书,证明邓某斌于2008年2月7日起在南宁市强浪网吧工作至事故发生止;⑼证明(2份),证明邓某斌一家从2006年1月至今在南宁市X组李健华处租住,邓某斌一家从此就在南宁市居住生活,所以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⑽交某票据,说明因交某事故及处理邓某斌后事所发生的交某500元。

被告陈某辩称:1、原告计算标准不正确;2、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是同等责任,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不应是被告一人承担;3、邓某斌是农业人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是错误的;4、误工费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情节,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对医疗费、交某、丧某同意赔偿。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⑴交某险发票一张,证明被告陈某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强制险,且本案交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⑵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邓某斌与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⑶赔偿凭证,证明被告陈某已经赔偿原告丧某损失;⑷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车辆损失的费用;⑸南国早报,证明当时事故发生情况。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交某证据⑴-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某证据⑴-⑺、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某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某证据⑻、⑼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⑻、⑼证明的内容不充分,证据⑻邓某斌是否与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仅凭一份劳动合同不能证实邓某斌已经在履行劳动合同,只有履行合同才能证实有误工和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⑼证明原告常住户籍是农业人口没有异议,但对其陈某迁到南宁谋生租住鸡村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有异议,因为原告从事什么职业无法证明,鸡村村委同样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和从事农业活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邓某斌有固定工资收入情况,则就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交某证据⑷、⑸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⑷证明被告的车辆在发生交某事故后受损是事实,但被告车辆受损与原告无关,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⑸认为媒体评判交某事故谁对谁错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某证据⑻、⑼,由于被告未能提交某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某证据⑻、⑼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证据⑷,由于被告陈某在庭审中表示发生交某事故后其车辆也受损,所受损失愿与原告协商解决,不在本案提出反诉请求,故本案对被告的证据⑷不予处理;对被告的证据⑸,作为新闻媒体,如实报导当时事故发生情况是其应尽责任和义务,并无不妥,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9日21时40分许,陈某驾驶桂x号轿车沿望州路由南往北行驶,邓某斌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凌鹰•雅马哈轻便两轮摩托车搭载吴敏霞沿望州路由北往南行驶,两车行至南宁市X区X路X号门前路段时,陈某驾驶桂x号轿车左转时其车身右侧翼子板与直行的邓某斌驾驶的无号牌凌鹰•雅马哈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敏霞受伤、邓某斌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7月10日死亡的道路交某事故。2010年7月23日,南宁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南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陈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是造成该交某事故的一个原因,邓某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及其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载人都是造成该交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该事故是由陈某和邓某斌共同过错造成,陈某、邓某斌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吴敏霞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交某事故发生后,邓某斌被送进广西区民族医院抢救花医疗费5711.80元。2010年1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如前所请。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因处理本案交某事故支出交某500元。2010年7月13日,陈某已赔偿邓某斌丧某损失x元,该款由原告亲属邓某某签领。开庭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x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桂x轿车于2010年6月23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载明,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为陈某,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3日二十四小时止,该车于保险期内的2010年7月9日发生本交某事故。

还查明,2008年2月7日,邓某斌(乙方)与南宁市强浪网吧(甲方)签定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担任主管岗位(工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三年。邓某跃与欧某是夫妻关系,婚生长子邓某斌、长女邓某英。邓某跃于2008年8月3日死亡。常住人口户籍登记户主邓某跃为农业家庭户口,妻欧某。2010年8月5日,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鸡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邓某跃、欧某夫妇及儿子邓某斌、女儿邓某英一家由2006年元月至今在兴宁区X组李健华处租住。南宁市公安局腰塘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2010年8月15日,南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X村民欧某,已于八十年代全家迁移到南宁谋生,在本村已无田地、无生活来源,此情况经调查属实。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某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所涉交某事故已经交某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陈某、邓某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敏霞不负事故责任。交某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本院认定陈某、邓某斌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桂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某事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某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由陈某、邓某斌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比例分担。

二、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确认。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死亡赔偿金。邓某斌虽为农业人口,但原籍村委会出具证明欧某一家于八十年代全家迁移南宁谋生,本村已无田地、无生活来源,同时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鸡村村委会也出具证明,邓某跃、欧某、邓某斌、邓某英一家由2006年1月至今在兴宁区X组李健华处租住,而且有劳动合同书证实邓某斌在南宁市有较稳定的工作,被告亦没有证据推翻和证明邓某斌收入及生活来源于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邓某斌死亡赔偿金应按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x元/年×20年=x元,原告该项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丧某。原告主张按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358.50元×6个月=x元,理由充分,被告陈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医疗费。邓某斌在广西区民族医院花医疗费用为5711.80元,对该费用被告陈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交某。原告主张500元且能提供相应交某票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邓某斌因本案交某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丧某宜导致误工,因原告为农业人口,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误工人员有固定收入或实际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按照广西分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农业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按3人3天的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3天×3人=390.5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某事故导致邓某斌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x元。

上述款项,合计x.3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x元、医疗费用5711.80元,剩余款项x.58元,由被告陈某按50%赔偿原告x.79元,扣除被告陈某已付的x元,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x.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欧某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5711.80元;

二、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欧某死亡赔偿金、丧某、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9元。

案件受理费5486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650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某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仍未预交某诉费又不提出缓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丽丽

人民陪审员方阳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丽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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