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仍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经加盟原告以上海××有限公司栖山路分公司名义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但被告在从事经纪业务过程中,占用客户张××房款人民币(下同)53,000元及客户钟宏杰房款19万元。后因客户张××诉讼,钟宏杰投诉,原告替被告还清了债务,被告出具欠原告204,510元的欠条,2009年4月被告归还了3,500元,余款201,01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01,010元。
被告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被告立欠条明确,欠原告人民币204,510元,从2008年6月起每月归还10,000元。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4月被告归还了3,500元。现原告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欠条、收条、声明、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债务,由被告所立欠条为证,被告应当遵照履行,现被告失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201,0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15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龙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