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海弛液压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德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海驰液压管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德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银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海驰液压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德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海驰液压管件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胶管总成等货物,计价款x元,被告除支付x元价款,用房租抵扣x元货款和用其所有的注塑机抵扣x元货款外,余款7378元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的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德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房屋租赁合同及发票共4份、银行进账单3份及注塑机增值税发票1份,欲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及抵扣货款情况的事实。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江东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了被告向原告购货原告所开具的上述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该局证实上述发票被告已进行了认证,并出具了相应的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德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与原告的陈述印证,经审查本院也未发现有瑕疵,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及相应货款抵扣的事实,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德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区海驰液压管件有限公司货款737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德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银春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车懿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