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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8-06-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105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五洋,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振方,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东。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铁股份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五洋、刘振方,原审第三人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铁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提出“中铁”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运输经纪、运输、货运发送、搬运、商品打包、铁路运输、汽车运输、市内运输、货物贮存、船舶经纪。

北京中铁外服快运公司于1995年2月20日提出“CRE中铁快运”(“快运”不在专用范围内)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1月14日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传递服务(信息或商品)、包裹投递。1997年6月,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中铁股份公司。

2003年9月12日,中铁股份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2005年6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中铁”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中铁股份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提争议请求,已超出一年的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中铁股份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提争议请求,由于中铁股份公司未就其享有何种在先权利予以明确,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予撤销的情况,故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北京中铁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中铁股份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06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审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的主要理由为:第X号裁定驳回中铁股份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的争议请求应予支持。中铁股份公司在申请本案争议裁定时未在声明的3个月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据,应视为放弃补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在中铁股份公司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证据交换通知书后,也未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也应视为放弃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中铁股份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既不是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也未提出基于何种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因此,对中铁股份公司超期提交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铁股份公司超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据此作出第X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故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于2007年6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x号“中铁”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中铁股份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铁股份公司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为驰名商标,故对北京中铁公司的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中铁股份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仅限于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的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中铁股份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并未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原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对此亦未涉及,故不予审理。

中铁股份公司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已经予以驳回,(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也均已确认第X号裁定的上述认定正确。因此对中铁股份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类似服务项目的近似商标等理由不再予以审理。

虽然铁道部的文件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至少有46个火车站点开展了快运包裹业务,但中铁股份公司提供的标注有引证商标的运单仅涉及6个城市,相关快运业务的媒体广告宣传也较少,无法证明全国大部分省市均已广泛开展小件货物快运业务,因此,中铁股份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为驰名商标及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中铁股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中铁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1994年11月25日,铁道部运输局的《关于增加快运包裹业务办理站的通知》称,自1993年9月1日以来在北京、天津、广州、深圳、郑州、沈阳等七个城市开办快运包裹业务,已取得初步经验。决定自1994年12月15日起,增加青岛、济南、哈尔滨、大连、南京、西安、兰州、成都八个城市。1995年8月10日,铁道部的《关于在全路主要大站开办快运包裹业务的通知》决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在全路X个大站同时开办中铁快运业务,另增加烟台、洛阳、丹东三站。根据上述通知,中铁股份公司的铁路小件货物特快专递业务在全国各大城市迅速开展,中铁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16和证据23中的20多份快运单显示快运业务涉及北京、天津、上海、广州、南京、西安、济南、郑州、乌鲁木齐、福州、长沙、怀化、洛阳、厦门、株洲、松源、攀枝花、灵宝、嘉峪关、徐州等20多个大中城市,跨越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发送货物多种多样,足以证明中铁股份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广泛影响;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标准。2、北京中铁公司的争议商标构成不当注册,侵犯中铁股份公司的在先引证商标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新的争议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某以补充相关证据。因此,中铁股份公司在原审中提出北京中铁公司违反原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撤销理由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审理,而原审法院以中铁股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审理的认定不符合上述规定,损害了中铁股份公司的合法权益。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中铁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北京中铁公司于1997年8月28日提出争议商标“中铁”的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9月21日被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运输经纪、运输、货运发送、搬运、商品打包、铁路运输、汽车运输、市内运输、货物贮存、船舶经纪。

北京中铁外服快运公司于1995年2月20日提出引证商标“CRE中铁快运”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1月14日被核准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传递服务(信息或商品)、包裹投递。1997年6月,该商标被核准转让给中铁股份公司。

另查,北京中铁公司的第x号“中铁及图”商标于1997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9类运输经纪等。中铁股份公司于1998年7月14日对此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9年9月20日作出商评字〔1999〕第X号《中铁及图商标争议终局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撤销第x号商标中的“中铁”文字,其余部分专用权予以保留。后经北京中铁公司申请,该商标被商标局注销。

2003年9月12日,中铁股份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中铁股份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38份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证;2、引证商标转让注册证明;3、争议商标注册公告;4、第X号裁定;5、铁道部铁运函(1997)X号通知;6、铁道部1999年致国家工商局的函;7、中铁股份公司及部分分公司营业部照片;8、x质量体系认证书;9、中铁股份公司经营网络示意图;10、中铁股份公司系统运输车辆汇总表;11、中铁股份公司部分运输车辆照片;12、中铁股份公司北京物流管理中心照片;13、中铁股份公司查询系统照片;14、中铁股份公司办理站并网运营时间表;15、中铁股份公司的部分荣誉证书;16、中铁股份公司近几年运量统计表及部分运单,其中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的运单共19份,最早的是1993年12月8日,货物发出地分别为天津、南京、济南、成都、重庆、福州,货物到达地分别为怀化、株洲、广州、西安、天津、洛阳、松源、郑州、乌鲁木齐、成都、沈阳、厦门、徐州、攀枝花、长沙、灵宝、上海等;17、中铁股份公司2000-2002年财务报表;18、部分报刊对中铁股份公司“中铁快运”的报道;19、部分杂志对中铁股份公司“中铁快运”的报道;20、部分网站对中铁股份公司“中铁快运”的报道;21、中铁股份公司公益活动的部分报道;22、中铁股份公司“中铁快运”商标注册证;23、标注有中铁股份公司商标的部分包装材料统计表,其中涉及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从成都运往北京和嘉峪关的两份运单;24、中铁股份公司使用“中铁快运”商标的照片;25、部分中铁股份公司商标的宣传小册子;26、中铁股份公司“中铁快运”商标的广告宣传目录及证据材料;27、争议商标的使用;28、部分有关“以假充真”、搅乱快运市场的报道;29、部分假冒“中铁快运”商标的运单;30、部分假“中铁快运”的营业部照片和简介;31、第X号裁定,同证据4;32、1994年铁道部运输局关于增加快运包裹业务办理站的通知;33、关于在全路主要大站开办快运包裹业务的通知;34、中铁股份公司“中铁快运”项目简介;35、1994年1月中铁股份公司部分办理站的照片;36、1996年9月中铁股份公司在《解放日报》上刊登的广告;37、中铁股份公司1996年部分商业发票;38、1996年中铁股份公司开办太原快运站的照片及员工合影。此外,中铁股份公司还分别于2004年8月16日、2005年3月10日主动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

2005年6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中铁股份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提争议请求,已超出一年的法定期限,应予以驳回;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提争议请求,由于中铁股份公司未就其享有何种在先权利予以明确,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况,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北京中铁公司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中铁股份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06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两审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的主要理由为:第X号裁定驳回中铁股份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提出的争议请求应予支持。中铁股份公司在申请本案争议裁定时未在声明的三个月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据,应视为放弃补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在中铁股份公司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证据交换通知书后,也未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也应视为放弃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中铁股份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既不是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也未提出基于何种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因此,对中铁股份公司超期提交的证据不应予以采纳。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铁股份公司超期提交的报刊广告、运营车辆车身广告、列车时刻表、北京市交通旅游图等证据材料,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据此作出第X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于2007年6月6日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中铁股份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在1997年8月28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其引证商标“中铁快运CRE”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驰名商标,以及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铁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7-13、证据15、证据17、证据19-21、证据23-25、证据34-35、证据38有关“中铁快运”商标使用的证据或无法确定使用时间,或其使用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中铁股份公司的引证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对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14办理站并网运营时间表系中铁股份公司自行统计,除前述相关快运运单可以证明的事实外,其余关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内容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16中2000年之后的运量统计表以及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的快运运单、证据18中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的报刊宣传材料均对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22商标注册证书仅表明中铁股份公司在相关服务上取得了商标专用权,不能证明其商标在市场上的使用情况。证据26广告宣传统计表中1997年之前的内容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1998年之后的统计内容及广告合同、发票均对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27、证据30无法确定时间,证据28-29所反映的市场混淆情况均发生于2002年之后,以上证据亦不能证明1997年8月28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市场认知情况,不予采信。根据中铁股份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中国铁路对外服务公司及中铁股份公司已开始在其小件货物快运服务上使用了“CRE中铁快运”商标,但从其使用的范围、数量看,仅限于几个城市的少量运单,中铁股份公司对其商标及快运服务的广告宣传也较少。虽然铁道部的文件中决定在全国多个省市开展快运业务,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中铁股份公司已广泛开展小件货物快运业务。因此,中铁股份公司主张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铁股份公司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为驰名商标为撤销争议商标的必要要件之一,鉴于本案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要件成立,对中铁股份公司据此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北京中铁公司的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和第X号裁定、中铁股份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依照规定期限提交的38份证据、原审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本院(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从中铁股份公司的上诉理由可知,中铁股份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就是其引证商标权,关于其引证商标与北京中铁公司的争议商标是否属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已经进行了审理,并以其所提此项争议请求已超出一年的法定期限为由,予以驳回,本院(2006)高行终字第X号终审行政判决书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对中铁股份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

中铁股份公司所提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12月1日修订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理由,由于没有在商标评审阶段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此进行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关于中铁股份公司此项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的认定是正确的,中铁股份公司所提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从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中铁股份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经在包裹投递、铁路货物运输服务上使用其引证商标“CRE中铁快运”,虽然本案涉及的21份快运单的货物发出地只有天津、南京、济南、成都、重庆、福州六个城市,但货物到达地涉及怀化、株洲、广州、西安、天津、洛阳、松源、郑州、乌鲁木齐、成都、沈阳、厦门、徐州、攀枝花、长沙、灵宝、上海、北京、嘉峪关等19个大中小城市;从1994年11月25日铁道部运输局发布的《关于增加快运包裹业务办理站的通知》中可知,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深圳、郑州、沈阳等七城市在1993年9月1日起就开办了快运包裹业务;自1994年12月15日起又增加了青岛、济南、哈尔滨、大连、南京、西安、兰州、成都八个城市开办快运包裹业务;另外,1995年8月10日铁道部发布的《关于在全路主要大站开办快运包裹业务的通知》决定自1995年10月1日起在全路X个城市的站点开办快运包裹业务;中铁股份公司也在报纸、杂志等媒体上多次发布带有其引证商标的广告。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成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铁股份公司关于其引证商标应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争议商标只有“中铁”二字,与引证商标“CRE中铁快运”(“快运”不在专用范围内)相比较构成了近似商标,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经纪、铁路运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裹投递等服务并不相同,但相互之间有一定关联,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使人将使用争议商标的服务提供者与中铁股份公司联系起来,从而损害中铁股份公司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中铁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X号重审第X号《关于第x号“中铁”商标争议裁定书》;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第x号“中铁”商标的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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