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惠多,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为与被告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秋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惠多、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永昌公司起诉称:
原告和被告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邱某巧巧印花厂之间曾有长期业务往来。自2007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当时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邱某巧巧印花厂提供印花浆料。截至2008年5月,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x.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邱某巧巧印花厂于2009年6月3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之后就未付款。同时,原告通过工商查档了解到,被告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邱某巧巧印花厂因歇业,于2009年11月26日注销。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应以经营者的个人财产承担,即作为经营者的被告邱某某应该承担其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邱某巧巧印花厂所负的债务。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邱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永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工贸有限公司(鸿兴企业)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08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印花浆料货款x.85元的事实。
2、宁波市鄞州邱某巧巧印花厂的个体工商户情况一份,证明宁波市鄞州邱某巧巧印花厂已经于2009年10月26日因歇业注销、且宁波市鄞州邱某巧巧印花厂注销前的经营者是邱某某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原件,无明显瑕疵,能证明原、被告之前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邱某巧巧印花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且宁波市鄞州邱某巧巧印花厂注销前的实际经营者是邱某某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永昌公司在起诉状及开庭审理中,自认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该自认行为对原告永昌公司不利但并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对原告工贸公司的陈某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明,宁波市鄞州邱某巧巧印花厂于2009年11月26日因歇业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邱某巧巧印花厂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理应及时付清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现被告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邱某巧巧印花厂因歇业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应由被告承担债务。被告未就已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的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利率,现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工贸有限公司货款x.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计681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郑秋妍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杨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