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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延津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喜豪,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合伙做生意,1995年算账时被告欠原告8000元,并给原告写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8000元钱是事实,但被告已于1996年7月15日归还原告现金3000元,1996年7月15日下午归还原告4500元,下欠500元,原告从1996年至今未要,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申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款8000元不超过诉讼时效及被告出示的欠条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超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对该证言,因证人同原、被告一块做生意,能够证明事情经过,其证言真实性较为可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李xx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欠款,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异议同上。对该证据因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1份,证明已还款7500元,原告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该收据无还款年份,不能作为被告还此款的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5年以前,原、被告合伙做生意,至1995年原、被告算账时,被告欠原告款8000元,被告于1995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欠原告款8005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辩称已于1996年7月15日还欠款7500元,举证不足。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对欠原告8000元款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8000元。被告称于1996年已还原告欠款7500元,但被告提供的收据上只显示是7月15日,对此被告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被告并不能证明该收据年份系1996年,故被告不能证明该收据与原告债权有关联性,且如被告所述还款7500元后,并未要求原告重新更换欠条,不符合习惯;另外,原被告在1995年以前曾做合伙生意,经济来往较多,互相出具收条系正常现象,故被告持无年份的原告收条难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证人已证实原告在96年后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均未提及此事,故被告辩称已还款75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已超诉讼时效,因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黄某乙欠款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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