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羁押,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郑某某(已判刑)等人将被害人刘某诱骗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古西X栋X层X号后,以郑某某曾帮助被害人刘某要债为由,对被害人刘某殴打并强行索要钱财,强迫被害人刘某写下6万元欠条后,将刘某某高尔牌轿车(价值人民币5.6万元,在公安机关抓获郑某某后起获并已发还被害人)强行扣留。
2007年9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书写的欠条,证人郑某某、崔某、孪某甲人的证言,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高尔牌轿车及行驶证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为满足私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使用对被害人进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因其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志杰
人民陪审员孙秀芝
人民陪审员陈凤琴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