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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176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安康市,初中文化,陕西省安康市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2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4月12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左家庄瑞福楼X号房间内,因嫖娼卖淫问题与卖淫女李某乙(女,34岁,黑龙江省人)发生纠纷,后陈某某持刀将李某部、左手扎伤,并将李某部咬伤。致李某乙面部遗留条状瘢痕达6.3cm,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偏重)。被告人陈某某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李某乙的陈某、证人武某某、李某甲、贾某某、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材料及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持刀将被害人李某乙扎伤的事实成立。

经法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均没有异议,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因嫖娼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竟持械将他人打伤并造成被害人轻伤(偏重)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惩处。在案之折叠刀一把、尼龙绳、细绳各一根及避孕套一个等物品,均系被告人犯罪工具或违法物品,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2日起至2007年4月11日止)。

二、在案之折叠刀一把、尼龙绳、细绳各一根及避孕套一个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尹中波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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