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xx,男,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x,河南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源汇区X国道894公里处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x,该公司工会主席。
原告万xx与漯河市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诉称,原告分别于2006年4月18日和2007年5月10日与被告的两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接受了两位股东的股权转让,并支付了相应价款,转让行为得到了公司的准许,之后原告经选举进入了董事会,并参与了股东分红,但被告却迟迟不给原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依法取得的股权有效,判令被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股权已经转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原告万xx与被告xx公司股东张x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张x将其所持股份3500股,合计金额x元转让给原告万xx。2007年5月10日原告万xx又与被告xx公司股东吕x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吕x将其所持股份3000股合计金额x元转让给原告万xx,之后原告万xx向被告xx公司交纳了股金合计x元。被告xx公司股东邹x、张x、陈x、武x、曹x、蒋x、杨x、张x在“关于万xx接受股权情况的认可书”上签字认可。2005年12月31日、2007年4月13日被告xx公司的董事会会议亦讨论批准了原告万xx的股权转让事宜。自2007年度原告万xx在被告xx公司参与了股金分红。但被告xx公司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原告万xx的股权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万xx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被告xx公司股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签名的认可书、董事会记录、股金分红记录、原告万xx交纳股金的收据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此,被告xx公司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为原告万xx办理股权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xx在被告漯河市xx有限公司取得的股权(6500股)有效。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漯河市xx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为原告万xx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琦
审判员周全德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