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汉国,系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同年3月1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红、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付立强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7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国、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6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被告脾气暴躁,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打骂,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4周岁)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好,我没有打骂过原告,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也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
2、孩子抚养问题;
3、财产分割问题。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二人婚姻关系的存在;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张××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婚生男孩的出生日期。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6月24日在辉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二人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叫张××。2010年1月份因生活琐事二人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孩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二人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被告有和好的愿望,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红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付立强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