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
被告人程某乙。
被告人吴某某。
以上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21日被舞钢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0年4月2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伟、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9日晚,被告人程某乙、程某甲、吴某某预谋后分别窜至舞钢市朱兰和寺坡实施盗窃,经鉴定被盗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8044元人民币。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的物证、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晚,被告人程某乙、程某甲、吴某某预谋后分别窜至舞钢市朱兰和寺坡,用钓鱼杆等作案工具,分别盗取郭xx家的运动鞋两双和中天牌手机一部,盗取潘xx家的现金380元,盗取蔡xx家的现金300元,盗取郭xx家的佳能数码相机一部、休闲上衣一件、裤子一条及现金3860元,盗取陈xx家的三星手机一部。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504元人民币。被盗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8044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乙、程某甲、吴某某供述、被害人郭xx、潘xx、蔡xx、郭xx、陈xx陈述、证人高xx、张xx证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08)鹤法刑初字第X号关于程某甲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鹤山市看守所关于程某甲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舞钢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受害人对失物的辨认笔录、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舞)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程某乙、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0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乙、吴某某能积极履行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
被告人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审判员张红鸽
审判员范黎明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