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3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氏系被告人魏某祖母,何××为何氏娘家侄子。2010年1月25日,何氏跳井自杀,魏某通知何××等人到家中商量何氏后事。在商量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魏某持菜刀将何××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何××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魏某已支付何××现金3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辩称,自己并非用刀砍伤被害人而是碰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何氏(80余岁)系被告人魏某祖母,与被告人魏某共同生活。因被告人长期对何氏生活起居照顾不周,致2010年1月25日何氏跳井自杀。何氏娘家侄子何××得知何氏自杀后,伙同家人到被告人家中商量何氏后事。在商量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魏某持菜刀将何××脸部砍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何××脸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已赔偿何××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魏某供述,被害人何××陈述,证人何××、谭××、何××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因家庭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与其祖母共同生活期间未尽到赡养义务,致其祖母跳井自杀,且在庭审中提出自己并非用刀砍伤而是碰伤被害人,缺乏悔罪表现;案发后,虽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但认罪态度不好,故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