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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诉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时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文某、梅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口头约定为2200元,2009年2月起月工资调整为2500元。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新任总经理发生矛盾冲突,随即被告董事长陈某某强令原告进行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作交接,随即原告和陈某进进行交涉,要求撤销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理由是:原告已怀孕,被告不应剥夺原告的合法三期保护权利而辞退原告;原告因被告处新任总经理的过错发生争议,责任不在原告,且原告没有违纪违规。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与原告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以每月2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7月10日至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被告补缴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后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10日至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被告补缴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之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某。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连续旷工三日以上,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系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不能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诉请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工作失职所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尚未满一年,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某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某,2009年7月10日上班时,其与总经理发生争执,董事长就叫其将工作交接给他人,回家休息,等候通知,但其未将工作交接,其对董事长说解决后再通知其上班。被告辩解,原告当时某实和总经理发生误会,董事长为了考某总经理的感受,希望他们都冷静,要求原告第二天来交接工作,之后原告一直未来上班。

庭审中,原告陈某,2009年7月10日,被告处董事长为了平息原告和被告处总经理的矛盾,让原告回家休息,既为休息就没有请某等手续。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主要负责人事,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总经理确实有争吵,后董事长让原告先回家休息,第二天过来交接工作,但这并不等于让原告一直不来公司上班,但原告回去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故其2009年7月13日至7月15日不来上班的行为已构成旷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人事行政岗位工作。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1日,原告因过期流产住院,2009年1月2日实施清宫术,同年1月5日出院,同年1月18日原告恢复上班。被告支付了原告2009年1月、2月的工资。2009年7月10日,因工作问题,原告与被告总经理发生争执,之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2009年7月16日,被告发出通告,因原告在未与被告领导请某也未履行请某或离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三天以上未至被告处上班,原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被告处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6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某裁。2010年2月1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对原告的请某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2009年7月10日,原告因工作问题与被告处总经理发生争执后,被告处董事长陈某某要求原告回去休息,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但之后原告一直未至被告处办理工作移交手续,也未上班。原告在2009年7月10日的考某记录显示,其当天出勤6小时。

以上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裁决书、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完税证明、通告、考某表、工资转帐流水单、员工手册及签收单、仲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某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某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处的人事行政人员,理应知道被告考某、奖某、请某等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在2009年7月10日上班6小时,未满勤的事实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2009年7月10日,原告因工作问题与被告总经理发生争执后,被告处董事长陈某某要求原告先回去休息,第二天过来交接工作的事实能相互吻合。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2009年7月10日后被告处董事长安排原告一直在家休息,等候通知,结合原告未至被告处交接工作的情况,原告之后连续三天未至被告处上班的行为已构成旷工,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某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时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某不予支持;

二、原告时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某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平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帆

审判员周平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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