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系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公司”)分段制造部副部长,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反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薛某某在担任沪东公司分段部副部长期间,利用分管该部加工余料的管理和处理等职务便利,伙同陈某乙、陈某甲等人为上海添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誉公司”)谋取利益,并共同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万元,被告人薛某某从中分得25万元,占为己有。
2009年至2010年初,被告人薛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分别三次收受上海群浦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一次收受上海鑫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所送现金1万元,占为己有,并为上述公司谋利。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薛某某经沪东公司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职务证明、竞价审批表、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吴某某、陆某某、许某某证言、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加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辩护人薛某某提出在收受杨某某87万受贿款一节犯罪中并未参与谋划,对87万元的钱款总数也不知情,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共同犯罪;对此节仅应认定5万元的受贿数额,另外20万并没有被薛某某实际控制和占有,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证人陈某乙2010年3月22日的供述,说明20万元受贿款被陈某给他人,以证实被告人薛某某未占有该款。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薛某某在担任国有独资性质的沪东公司分段制造部副部长期间,利用分管该部加工余料的管理和处理等职务便利,伙同该部设备材料科科长陈某乙(另案处理)和负责仓储、废旧物资处理等工作的配套部物供室主任陈某甲(另行处理),在销售余料钢板的过程中,为添誉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87万元,被告人薛某某从中分得25万元,占为己有,其中20万元存放于陈某乙处。
2009年至2010年初,被告人薛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销售余料球扁钢的过程中,为上海群浦物资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先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万元,占为己有。
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薛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销售余料板、残次板的过程中,为上海鑫磊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所送人民币1万元,占为己有。
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薛某某接到本单位纪委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交代了纪委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案发后,薛某某的家属已帮助其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沪东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薛某某职务证明材料等书证,证实沪东公司系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薛某某自2008年开始担任该公司分段制造部副部长,负责该部加工余料的管理和发运工作。
2、沪东公司与杨某某、吴某某、陆某某所在公司业务往来的竞价审批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等人参与竞价审批及按客户实际需求进行发货的事实。
3、证人陈某乙、陈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底至2010年初,杨某某所在的添誉公司从沪东公司购买余料钢板后,杨某给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薛某某现金87万元,被告人薛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25万元。
4、证人吴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所在公司与沪东造船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后,分别送给薛某某3万元、1万元的事实。
5、证人许某某证言及相关家具定金单,证实部分赃款的去向。
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7、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事先知情并参与为添誉公司谋利益,事后分得25万元的事实,以及收受吴某某、陆某某二人钱款的事实。
对于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某没有伙同他人共同受贿、仅实际收受杨某某5万元、共计受贿9万元的辩解,经查,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证言以及被告人薛某某的证言均能印证:在事前陈某乙同薛某某有过为杨某某的添誉公司谋利益并在事后大家(陈某乙、陈某甲、薛某某三人)会一起得到好处的意思联络,薛某某等人也确实在该笔业务中照顾了添誉公司,事后杨某某送给陈某乙、陈某甲、薛某某三人共计87万元,其中薛某某分得25万元并知道陈某乙、陈某甲均同时分得钱款。虽然被告人薛某某没有积极主动地谋划串通受贿,也并不知道收受钱款的确切总数,但其有共同受贿的事前意思联络行为,主观上清楚地知道和陈某乙、陈某甲共同受贿,客观上在业务往来中为杨某某谋取利益,事后又共同分得钱款,应当认定为伙同他人共同受贿87万元。虽然薛某某将25万元中的20万元放置于陈某乙处至案发尚未转移交付,薛某某和陈某乙对该笔25万元受贿款的数额和归属已经是明确的,即归薛某某所有;考虑到二人的上下属关系,以及薛某某对此笔钱款的并不拒绝的态度和随后从陈某乙处陆某提款使用的事实,应认定薛某某实际控制和占有全部25万元钱款。薛某某没有积极参与共同受贿的谋划和没有直接全部提取受贿款项的情节,仅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陈某乙等人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91万元,其中个人实得2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薛某某具有自首行为,案发后家属已帮助退缴犯罪所得赃款,故依法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国有公司、企业正常的活动和信誉,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具体行为、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波
代理审判员周国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