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原告严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宁乡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欧某某为其提供了法律援助。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9月1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一直在外,从不履行家庭义务,小孩的教育费用一直由原告承担。因建房和送小孩读书,原告经手负债35800多元。1998年原告无奈起诉至宁乡县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准许离婚之后,被告提起上诉,经长沙市中院调解,原告同意和好夫妻关系。但之后被告仍然在外流浪,拒不履行家庭义务,故原告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刘某未答辩,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被告刘某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9月18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原云山乡)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刘某某(现就读于中南大学)。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以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1998年6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之后原、被告虽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仍时有吵打。2004年10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矛盾恶化,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虽有联系,但夫妻关系未得到有效改善并由此引发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乡X镇社会事务办及云山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孕检证明一份、(199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1998)长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法院调解和好夫妻关系之后原、被告能继续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现原、被告之间虽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采取理性和克制的态度处理婚姻危机,实现有效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修复和好。本着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