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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申请执行李某乙、岚皋县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岚皋县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李某甲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09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x元工程款义务,并承担原审诉讼费及本案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1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岚皋县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李某乙去向不明,故未能送达。因被执行人未按通知书规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到银行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并于2009年12月17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岚皋县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岚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面存款,后于2009年12月22日划拨了该存款。期间,被执行人岚皋县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积极主动请示县政府协调解决、落实申请人的工程欠款情况,故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销对(2009)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自愿撤销对本案的执行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9)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红梦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树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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