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纪宝、关某某,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朱永红、张某某,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
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金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干休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丙,该干休所(略)。
原审被告范某丁。
委托代理人郑纪宝、关某某,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豫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豫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付某某,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郑煤集团)、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干休所(下称郑煤集团干休所)、原审被告范某丁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豫龙公司赔尝被上诉人杨某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精神抚慰金,总计x元(玖万元整)。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于签订协议时支付x元(陆万元整),剩下x元(叁万元整)于2011年12月X号(阳历)前支付。
二、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均是双方共同协商议定,双方均承诺且确认本协议是合法、真实、不可解除、不可撤销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上诉人河南省豫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45元,被上诉人杨某乙负担6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5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河南省豫龙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2.5元。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