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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

上诉人侯某某、王某甲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郭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有一台厦工-50铲车,2009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王某丙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用自己的厦工-50铲车到被告王某丙承包的林州市X镇工业园区X路工程的工地干活,被告王某丙每月支付原告x元,铲车干活期间的燃油费由被告王某丙承担。原告的铲车即到被告王某丙的工地干活。2009年9月29日早上,被告王某甲以原告的铲车司机李保生驾驶原告的铲车将自己的父亲王某生碾伤为由,将原告的铲车扣押。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生受伤后,被告王某甲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父亲受伤的赔偿事宜,不宜采用扣押原告铲车的方法解决问题,被告被告王某甲扣押原告铲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将扣押原告的铲车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返回铲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关于不是扣押原告的铲车,而是为原告暂时保管铲车的陈述与原告起诉后其仍拒不返还铲车的事实相矛盾,对被告王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王某甲第二次庭审时承认原告的铲车由其保管且原告诉状及提供的证据均指明扣押铲车的是被告王某甲,故原告对被告王某丙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丙关于自己没有扣押原告铲车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铲车是在为被告王某丙工地干活期间被扣押的,被告王某甲扣押原告铲车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停用损失,对原告遭受的该停用损失,被告王某甲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该铲车为被告王某丙工地干活期间,按约定除铲车燃油费外,每月租赁费x元,折合每天433元。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王某甲应按此每天300元赔偿并至返还车辆之日止。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扣押原告的厦工-50铲车一台;二、被告王某甲从2009年9月X号扣押原告厦工-50铲车之日起至返还原告该铲车之日止,按每日300元赔偿原告停用损失;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停用损失为每天300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停用损失应为每天433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停用损失按每天433元计算。

王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甲扣押侯某某铲车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是暂保管该铲车。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日赔偿300元停用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改判驳回侯某某的诉请。

王某丙答辨称,2008年8月份垫基我没去,每月x元不是我说的。铲车出事故之后李保生没有去医院,而是去加油站之后弃车而逃,不是我们扣车,损失不应我们承担。

王某甲答辨称,侯某某上诉不对,我没扣车,铲车现不在我这。

侯某某答辨称,王某甲上诉不成立,王某甲扣我方铲车,不是保管。铲车被扣之前,我方在王某丙工地干活,每月x元,每天应按433元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侯某某上诉称,事故前其与王某丙约定王某丙每月支付x元,即每天433元,并另行承担铲车所需燃油费,故应按每天433元计算。其请求的赔偿是可得到利益损失,因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其计算应坚持损益相抵原则,应扣除继续履行本应支付但因事故发生而免予支付的费用,故侯某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称其没有扣押而是保管的陈述与侯某某起诉后其仍拒不返还铲车的事实相矛盾,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另王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确认的酌情300元/日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认定铲车租赁使用,租赁费及扣车事实证据确凿,一审酌情认定每天赔偿300元是法官自由裁判权的合理运用,并无不当。另王某甲上诉称,铲车停车损失是侯某某单方造成,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另即使侯某某在起诉时申请财产保全,拒不交纳保全费及提供担保,也不影响侯某某主张其合法权利。王某甲上诉称,其保管铲车,但未使用、收益。但其诉称保管铲车证据不足,其上诉称并使用、收益,故不赔偿损失,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侯某某、王某甲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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