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7)渝四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13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刘某乙,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生于1941年6月16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初识字,农民,住(略)。
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提起损害赔偿一案,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略)因农网改造需对电线周围村民的树木进行砍伐,并通知村民自行砍伐。2006年6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带领同组村民刘某己、刘某丁、刘某戊对村民未砍伐的树木进行清理砍伐。被告人杨某某持斧头欲砍伐被害人刘某丙家核桃树时,刘某丙上前抱住该核桃树不让砍伐,并承诺自己砍伐该树,被告人杨某某将刘某丙拉开后,刘某上前将该树抱住,被告人杨某某向刘某胸部打一拳并踢刘某关节一脚,经旁人劝解后平息纠纷。当日,被害人刘某丙在本村卫生站医治。同年7月1日,被害人刘某丙经石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第4、5前肋骨横行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被害人刘某丙伤后,在石柱县人民医院、石柱县X乡卫生院及本村卫生站医治,共花去医药费1805.86元,交通费360元,残疾鉴定及打印费320元。经石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丙为10级伤残。经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科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医疗费1805.86元均属对症用药,损伤后需休息治疗3-4个月,在此期间不能从事一般体力劳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马某昭、刘某丁、刘某戊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住院病历等书证和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与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刘某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某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丙造成的医药费1805.86元、交通费360元、残疾鉴定费300元、打印费20元、护理费438.75元(15天×29.25元/天)、误工费2632.50元(90天×29.25元/天)、残疾赔偿金4213.50元(2809元×15年×10%),共计x.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残疾赔偿金,共计金额x.1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丙左侧肋骨有伤,系陈旧性骨折,右侧肋骨无伤;其只推了被害人脖子,并用脚扫了对方,被害人的损伤非其所造成;被害人不准砍树有一定过错;石柱县人民医院2006年10月1日复查诊断报告载明刘某丙右侧第3肋骨骨折,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造成;民事部分赔偿过高,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丙的身体,致其轻伤,该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被害人刘某丙左侧肋骨是陈旧性伤,右侧肋骨无伤的上诉理由,经查,石柱县人民医院2006年7月1日的摄片报告和相关鉴定结论均证实被害人刘某丙右侧肋骨骨折的事实存在,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损伤非上诉人造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和证人刘某丁、刘某戊、马某某、刘某己等人的证言以及石柱县人民医院的摄片报告、门诊病历均能证实上诉人打伤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伤后治疗和检查出右肋骨骨折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丙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丙抱住其核桃树不准上诉人杨某某砍伐,未对上诉人的人身造成威胁,上诉人没有采用合法手段解决争议,而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被害人刘某丙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该上述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赔偿主体不明,依法应发回重审。
综上,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但原判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撤销(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残疾赔偿金,共计金额x.11元”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发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冉江华
审判员万晓佳
代理审判员侯迅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