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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荣法刑初字第191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荣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略)。200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0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7年9月23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分别于2007年的2月4日、7月28日、9月23日盗割重庆市电信公司荣昌县分公司位于清升镇X村五社的通信电缆钱,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次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799元。被告人销赃获赃款700余元,已用于个人挥霍。

被告人赵某某在2007年9月23日盗割完电缆线即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重庆市电信公司荣昌县分公司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说明及通信电缆受损户数,中断时间的说明,盗割现场图片,荣昌县人民法院(2002)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永川监狱关于罪犯赵某某的出监鉴定表和荣昌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获赃款责令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菊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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