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汨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卢某某(又名卢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诚高,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汨罗市罗城学校(以下简称罗城学校),地址:汨罗市城西开发区X街。
法定代理人陶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汨罗市罗城学校副校长,全权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建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卢某某诉被告汨罗市罗城学校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两原告于2006年6月12日申请宣告胡某死亡,因宣告死亡一案尚未审结,而宣告死亡一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于2006年6月13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07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06)汨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胡某死亡。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因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故本院发出恢复诉讼通知书,于2007年7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诚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城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蒋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卢某某诉称:两原告儿子胡某生于1993年7月18日,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就读于罗城学校,是罗城学校一年级学生。由于两原告文化水平很低,所以深感关心儿子教育的重要性,完全遵照学校制订的制度办事,生怕出差错。2000年3月30日下午12时50分至13时许,原告胡某某按照以往习惯,吃完中午饭后,用自行车将胡某送至罗城学校校门口,在目送胡某走入学校大门后,才骑自行车离开去给在菜市场贩菜的妻子送饭。当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胡某某发现与胡某同一班级的邻居女儿李蕾已经放学回家,但未见胡某回家,就问李蕾,胡某为什么还没回家,李蕾说胡某可能在扫地。约半小时后,还未见胡某回来,原告胡某某便在附近红旗水库边及亲戚家询问,仍未见人。约6点许,原告胡某某跑到罗城学校,见胡某所在班教室门已上锁,原告胡某某在走廊上隔着玻璃窗户往教室里胡某的座位上看,见胡某课桌上摊开着一本书,胡某当天穿的红色校服上衣搭在座位靠背上。原告胡某某继续在校园里寻找未果,便询问住在三楼的男教师,该教师称胡某不由他任教,但从三楼丢下钥匙,原告胡某某开了教室门后拿出了胡某的书包和衣服,并按男教师交待将钥匙交给学校门卫后发动亲戚继续寻找,但没有结果。当晚,两原告将胡某失踪的情况向学校报告,学校打电话联系胡某的班主任龙云老师。由于罗城学校西边当时根本没建围墙而直接与周边相通,第二天上午,原告及亲戚继续在学校周边寻找,结果在教学楼西侧一水塘边发现胡某装茶水的可乐瓶,当时水塘很浅,原告亲戚在水塘内来回仔细搜寻仍未见踪影。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也在汨罗城区采取措施搜寻,亦无结果。事后两原告得知,胡某的同班同学证实胡某当天下午上课前在校园内玩耍,当天下午的任课教师徐韧和龙云也证实胡某到校的有关情况。胡某是两原告的独生儿子,两原告视为掌上明珠,自胡某从学校失踪后,两原告终止了自己的生意去寻找。几年来,为寻找胡某,除在本省汨罗、湘阴、岳阳、长沙等实地寻人外,还相继去广东、福建、海南、贵州等省寻找,与此同时,还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等发布过寻找胡某的公告。为了寻找爱子,造成了两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两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两原告精神恍惚,茶饭不思,原告胡某某甚至在红旗水库投水自尽,幸被人救起。胡某失踪已五年有余,两原告每忆至此,仍痛彻心肺,彻夜难眠,精神和体力已明显大不如前。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完全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
调查证明,胡某是在罗城学校校园内正常上课时失踪的,作为一所有众多低年级学生就读的学校,被告的防护措施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其安全管理也有明显的疏漏,故汨罗学校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胡某失踪之后,两原告曾多次去被告处想协商解决问题,但没有得到被告足够的理解和支持,甚至还受到了不公正待遇,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问题,故原告只能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由于管理不善导致两原告儿子胡某失踪的各项损失共计x.69元(死亡赔偿金x.60元、误工损失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罗城学校辩称:一、原告所述部分事实不实。1、原告并没有将胡某送至学校门口。2000年3月30日中午,胡某是否到校,由谁送的,送到什么地方,学校确实不清楚。学校有近千名学生,门卫不可能一一认出。现只能依据原告胡某某的陈述来认定。自胡某失踪后,原告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现依据公安案卷材料反映,胡某某先后三次回答了公安机关的询问,其中于2000年3月31日的两次询问笔录来看,原告胡某某都陈述骑自行车于2000年3月30日中午12时40分将胡某送至学校校门口,并目送胡某进了学校,之后赶着送饭给在菜市场做生意的妻子卢某某。但公安机关依据一段时间的调查、走访后,于2000年4月24日再次找原告胡某某询问时,原告胡某某承认自己原来向公安机关是作了虚假陈述,实际情况是:为了赶着给妻子送饭,胡某某与胡某父子在家吃完中饭后,父子两一同骑自行车到离汨罗市政府办公楼还有50米左右的地方,胡某下车从旁边一条巷子到学校去,胡某某就骑自行车到菜市场,时间为中午12时50分左右。同时,胡某某还陈述,当时胡某走的巷子里有两台摩托车运行,胡某某还叫胡某小心点。胡某某骑自行车到市政府转盘处时听到小孩的叫喊声,胡某某认为是小孩在玩耍,没有留意便仍骑车走了。所以,诉状所述不实,原告胡某某只送胡某到大街上,不能认定胡某进了学校后失踪的。2、诉状诉称“胡某是在罗城学校校园内正常上课时失踪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学校下午正常上课时间是2点20分,而从一上课,胡某的同桌及任课老师均证实胡某并没有到学校。可以肯定地说,胡某是在学校教育教学期间外失踪的,而非正常上课时间失踪的。二、罗城学校依法不应对胡某的失踪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罗城学校并不是胡某的监护人,在非教育教学时间内发生的意外事件不应承担责任,也无法承担责任。2、原告遭受的损害并不是由于罗城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省市安全标准而造成的,也不是由于罗城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而造成的,故罗城学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胡某受害行为肯定未发生在校内,学校无义务、无职权、更无能力对学校周边治安环境进行管理。故罗城学校无任何过错行为。胡某是未进校受害,还是进校后在未上课擅自外出受害,无相关证据加以确认,但不管是哪种情形,因发生在校外且是非教学时间,罗城学校同样无任何责任。4、原告诉状中诉称学校西边围墙在建设中,有安全隐患,这同样不能成立。第一,学校西边围墙建设是经过合法批准的在建工程,其安全防范措施是符合相关规定的;第二,学校西边围墙在建期间,除交待施工队禁止学生在施工现场逗留和进出外,学校还安排保安及专职人员现场监管,不可能有学生从围墙施工现场进出的。特别是在建围墙两边是农田及水塘,无路可走,大人都很难走过去,何况小孩。故原告怀疑胡某是由于学校西边围墙在建,有可能致使其子失踪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综上所述,罗城学校无任何过错和责任,此事件又不是发生在校园内,故罗城学校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汨罗市公安局“胡某失踪案”卷宗复印件一本,共58页,其证明情况如下:
①公安机关询问周琳的询问笔录(38页至39页),主要证明周琳与胡某是同桌,周琳在2000年3月30日下午大约1点45分(学校规定的时间)到校时,看到胡某与徐磊两人在罗城学校进校门第一栋教学楼通往后面教室的过道里玩。同时证明在上第一节课时胡某没进教室,上衣和书包都在课桌上。
②公安机关询问徐磊的询问笔录(40页至42页)主要证明。徐磊与胡某是同学,且玩得好,2000年3月30日1点多钟,徐磊到学校就看到胡某,当时胡某在学校的走廊那里玩,那有很多人,胡某在玩双杠。同时证明胡某没有上课,胡某玩一会就一个人出去了,手里拿支毛笔。
③公安机关询问徐韧的询问笔录(27页至30页),主要证明2000年3月30日下午2点10分,是下午第一节课,徐韧老师给胡某所在1年级12班上礼仪课,当时上课时没有注意学生是否到齐,到晚上8点多钟,校长陶某某来家里询问自己,陶某长讲12班失踪了一个叫胡某的学生,才回想起来,在下课前5分钟发现班上倒数第3个位子上没有人,是空的。
④公安机关询问龙云的询问笔录(31页至34页),主要证明龙云是1年级12班的班主任老师,胡某是班里学生。2000年3月30日上午9时龙云老师从家中直接到电影院开会,下午1点40分到学校后在教师办公室,下午3点5分到12班上课,这时发现胡某的课桌上没人,课桌上有本书,椅子上有书包和校服的上衣,认为胡某在外面玩或者上厕所,到3点50分下课时也没见到胡某。下课十几分钟,即4点多钟给胡某家打了个电话,但没人接,龙云就回家了。
⑤公安机关询问张国尚的询问笔录(9页至10页),主要证明张国尚据胡某父亲胡某某讲,昨天(2000年3月30日)中午12点40分,胡某某将胡某送到学校门口分手后,再没有看见胡某,便来报案。
⑥公安机关询问胡某某的询问笔录(11页至12页、43页至46页),主要证明胡某某是胡某的父亲,2000年3月30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胡某某骑自行车将胡某送到罗城学校门口,看见胡某进学校,下午5点多去学校接人时没有看见胡某。
2、胡某个人情况(照片、户口登记卡、学生手册及寻人公告),主要证明胡某系X年X月X日出生,男,非农业家庭户口,是罗城学校学生,于2000年3月30日失踪。
被告罗城学校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3、汨罗市公安局“胡某失踪案”卷宗复印件一本,共58页,其中53页至55页公安机关对胡某某做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胡某某前两次的询问笔录在讲假话,2000年3月30日中午胡某某没有把胡某送到学校,只是骑自行车把胡某送到离市政府还有50米左右的地方,胡某下车后从旁边一条巷子到学校去,自己就骑车到菜市场去了。当时胡某某看到巷子里来了两台摩托车,叫胡某注意一点,小心被撞上,胡某某骑自行车到市政府转盘处听到小孩的一声叫喊声,认为是别的小孩在玩耍,没有留意仍骑车走了。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情况如下:
⑴被告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X号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周琳和徐磊证实胡某到校在玩,但学校并不知情,徐韧和龙云老师证明胡某没有在教室上课,龙云老师下午4点多钟打电话,但家里没人接电话;张国尚对事件并不知情,只是报案人;胡某某前两次陈述内容与53页至55页陈述内容相矛盾。
⑵被告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X号证据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不记得当时学生到校的时间。
⑶原告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胡某某于2000年4月24日改口供是因据人反映有新情况,请求公安机关重新调查,扩大侦查范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X号和X号中的①、②、③、④、⑤号证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X号中的⑥证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有异议,认为与X号证据相矛盾,同时对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事后改口供是为了请求公安机关重新调查,扩大侦查范围。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且又系同一个人的证词,其证明力的大小无法对比,故对X号中⑥号证据和X号证据,本院均不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查证、认证,以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胡某某、卢某某的儿子胡某,出生于1993年7月18日,自1999年下半年开始就读于罗城学校,2000年3月30日胡某系罗城学校1年级12班学生。2000年3月30日下午12时40分左右,原告胡某某骑自行车将儿子胡某送往罗城学校。下午1点45分左右,同班并同桌的同学周琳到校,看到胡某与同学徐磊两人在校园内一栋教学楼通往后面教室的过道里玩,同学徐磊讲胡某在那里玩双杠。下午2点10分上第一节礼仪课,授课徐韧老师在下课前5分钟发现班里倒数第三个位子上没有人,是空的。下午3点5分第二节音乐课,授课的龙云老师发现胡某的座位上没有人,课桌上有本书,椅子上有书包和校服上衣,认为胡某在外面玩或者上厕所,到3点50分下课时,也没见到胡某,4点多钟龙云老师给胡某家打了个电话,但没人接,龙云就回家了。原告胡某某在下午5点多钟还未见胡某回家,先在附近找,后到学校去找,见胡某所在教室门已上锁,隔着玻璃窗户看胡某座位,看见胡某课桌上摊开着一本书,校服上衣搭在椅子靠背上,书包放在椅子上。原告胡某某继续在校园里寻找未果,三楼的男老师给钥匙打开教室门拿出胡某的书包和衣服。原告胡某某、卢某某发动亲友寻找,并报警、登报、上电视和互联网等多种方式继续寻找,至今没见胡某已7年多时间。
龙云系罗城学校1年级12班班主任老师,2000年3月30日上午9时从家中直接到电影院开会,下午1点40分到学校,到学校后直接到教师办公室,下午3点5分到1年级12班教室给学生授课。
2000年3月30日罗城学校校园内正搞基建,校园西边没有围墙,是直接与周边相通的。罗城学校规定学生在校时间是下午1点15分至4点。
本院认为:胡某系罗城学校一年级学生,罗城学校对在校时间内的胡某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胡某在下午1点45分还在校园内玩,2点10分上第一节课的老师徐韧对胡某没有上课没有引起重视,3点5分上第二节课的班主任老师龙云到教室上课,虽然发现胡某没上课也没有引起重视,即二位老师均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未报告学校,特别是作为一年级的班主任龙云老师对学生的安全管理有明显的疏漏,使一年级学生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同时罗城学校当时正在搞基建,出入校园的人员很多,门卫没有进行盘问。并且罗城学校当时没建西边围墙,使校园与周边相通,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综上所述,罗城学校对胡某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胡某失踪7年有余。根据两原告申请,2007年6月29日汨罗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胡某死亡,故此,罗城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主要责任。对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损失x元的问题,根据两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两原告每人5000元,合计x元。对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问题,因胡某系原告胡某某、卢某某事发时唯一的儿子,遭受此突发事件,致使两原告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故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即为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x元,合计x元。对被告陈述已付x元要求抵付赔偿款的问题,因其中6000元属学生胡某个人保险赔偿款;其中3000元是政府出资和其中1000元是民政局出资,不属被告付款,此二笔款属社会救济;其中x元,是教委出资,被告提出此x元教委已从罗城学校拨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汨罗市罗城学校赔偿原告胡某某、卢某某其子胡某死亡赔偿金x.68元(8617.48元×20年×80%);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x元,合计x元;赔偿两原告误工费损失每人5000元,合计x元,总计x.6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5元,诉讼费用3003元,合计9008元,由原告胡某某、卢某某承担2200元,由被告汨罗市罗城学校承担6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爱文
审判员马雁
审判员李卫东
二00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某
(主审法官:马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