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谌海波、冯月梅因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1年8月9日作出的沅计生征字[2011]第(略)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1月13裁定准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谌海波、冯月梅于2012年3月1日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该决定书内容已得以履行。至此,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沅计生征字[2011]第(略)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执行完毕。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