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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浙民三终字第24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x-x/S),住所地丹麦哥本哈根1098,埃斯普兰登X号。

法定代表人凡.勒德.穆勒、索伦.勒嘉德,均系该公司执行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敏、戴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广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雅戈尔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江丽,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士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宁波广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3月下旬,广博公司通过宁波市环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宁波外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委托马士基公司将一批箱装相册出运至美国x。马士基公司接受委托后,于4月11日出具编号为x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广博公司、收货人凭x.,L.L.C.(以下简称x公司)指示,通知人亦为该公司;起运港宁波、目的港洛杉矶,船名航次为“x”,集装箱箱号分别为x、x,货物数量为4524纸箱、重量为x.5公斤、体积为133.742立方米等。2006年4月30日,广博公司通过环球公司向马士基公司交还全套正本提单,要求马士基公司在目的港改做电放、将货物交给收货人PAC公司,马士基公司同日接受更改并表示已通知其目的港代理。货物到港后,广博公司经与收货人PAC公司联系发现马士基公司已将货物交给他人(据马士基公司陈述为原收货人x公司)后,即通过具体经办本案运输单证事宜的马士基宁波分公司与马士基公司联系,马士基公司承认已将货物交给他人而非PAC公司,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广博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马士基公司赔偿货款损失x.84美元、出口退税损失人民币x元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x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广博公司将涉案货物分成两单报关,报关单所载货价分别为x.84美元及x美元,2006年4月3日、26日,广博公司向x公司及PAC公司所开商业发票金额均为x.84美元。涉案核销单中所载货物已于2006年6月21日核销,但核销所用银行进帐单显示并非涉案贸易合同项下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庭审中明确要求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应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本案马士基公司接受广博公司订舱运输涉案货物,签发提单等事实,应确认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无论法律或合同是否规定承运人主动联系交货,还是收货人主动联系提货,根据运输合同系为他人实现货物位移之本质,承运人都负有依法或依约准确交货的义务,应将货物交给法定或约定的收货人,其将货物交给他人显然违法或违反运输合同之本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马士基公司虽签发了提单,但广博公司在提单流转前已交还了提单,双方约定本案运输改作电放并直接向PAC公司交货,现马士基公司未依此约定履行而将货物交给他人,显属违约;广博公司基于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享有诉权,至于其是否因收到款而不存在损失或PAC公司可能另诉马士基公司,则属于其他问题而与本案广博公司是否有诉权无关。马士基公司以涉案交易价格术语为FOB为由,提出的货物所有权及风险在越过船舷后即转让给收货人、广博公司无诉权的辩称,并不能合理主张并解释“收货人”究为原收货人x公司还是PAC公司,而且亦与其同意电放所表达或选择的接受广博公司对涉案货物之处理指示的承诺相矛盾,且马士基公司亦未主张并证明PAC公司已向其提出索赔、提起诉讼,故该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常理,马士基公司错误交货行为、广博公司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广博公司控制货物所欲有效实现或保障利益,三者之间的关系是直接和显见的,因此,在马士基公司错误放货时,如其欲抗辩广博公司提出的货损请求,就应当承担广博公司不存在损失的主张和证明责任。涉案货物的核销单虽已用于退税核销,但广博公司提供证据已经证明直接用以核销的款项系案外货款,其他材料中所显示的PAC公司付款与本案无关,故马士基公司认为广博公司已收到涉案货款并无损失的辩称,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货款数额,马士基公司据广博公司出示的PAC公司目的港报关单中所载金额及广博公司紧急、临时更改收货人的事实,主张货款仅为x美元,而广博公司则声称进口报关系收货人所为、收货人为自身利益的考虑有不如实申报货款的可能性,坚持主张以出口报关单、核销单、发票记载的金额确定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广博公司关于目的港进口报关单的解释符合情理,且涉案货物相册并无必须即时处理的特征,故马士基公司提出的广博公司降价转卖新收货人的抗辩,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实际价值为x.84美元,故广博公司要求马士基公司赔偿该货款损失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但广博公司诉请出口退税损失、律师代理费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06年9月19日判决:一、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波广博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损x.84美元(以实际支付日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二、驳回宁波广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200元,由广博公司负担2974元,马士基公司负担x元。宣判后,马士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马士基公司上诉称:1、由于涉案货物已核销退税,广博公司又不能证明其所收外汇中并没有包含涉案货款,故其不存在货款损失;2、广博公司即使存在货款损失,也仅限于其与PAC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的交易价格x美元;3、在涉案提单已以电放方式由收货人交还承运人的情形下,对承运人享有诉权的应为收货人,而非作为托运人的广博公司,故广博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诉权;4、广博公司无法收回货款是由于买卖合同项下的风险所致,与涉案货物运输承运人无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广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马士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广博公司收到了涉案货物的货款,滚动核销的存在以及广博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广博公司没有收到过涉案货款;2、广博公司一审提供了商业发票、装箱单以及报关单,上面载明的金额是真实的交易价格;3、全套正本提单是由广博公司交给马士基公司,不存在收货人交付提单的情况,且法律也没有关于电放情况下货损应由收货人主张的规定;4、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非贸易合同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马士基公司提供了一份美国律师宣誓词,用以证明美国海关法规定进口报关单所申报的货物价值必须为进口商品的交易价值;涉案进口报关单上显示的进口报关价x美元为货物买价;该票进口货物价值的虚报不会导致关税减少,对申报人不存在虚报货价的利益驱动。同时还提供了该宣誓律师的律师资格证明。

广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也只是提到以x美元货物价值申报,可能还存在以货物数量申报的情形。该证据也无法推翻经国家海关审核的货物价值。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马士基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在我国境外形成,办理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所欲证明的事实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作综合认定。

根据马士基公司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广博公司陈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广博公司是否存在货款损失,如果有货损,金额应如何确定;2、广博公司是否享有诉权。本院将结合双方一、二审举证情况以及本案的事实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广博公司是否存在货款损失,如果有货损,金额应如何确定

马士基公司认为广博公司已将涉案核销单中的货款进行了核销,广博公司已经收到提单项下的货款。对此,广博公司一审中提供了有关发票清单及相对应的核销单、报关单,以此证明PAC公司所付的20余万美元与本案货款无关。

本院认为,广博公司已经提供了与核销金额相对应的报关单、银行进帐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因为存在滚动核销的情况,其从PAC公司处收汇后用以核销的款项并非涉案货物的货款,因此,广博公司就未收到货款的事实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在马士基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广博公司并未收到涉案货物的货款。

至于广博公司货款损失的金额,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广博公司一审提供了涉案货物的装箱单、发票、出口报关单,这些单证上均记载了涉案货物的价值为x.84美元。然广博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供了一份PAC公司的进口报关单,上面载明的货款为x美元,马士基公司以此认为涉案货物的价值应以PAC公司的进口报关单金额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尽管广博公司提供了PAC公司进口报关单,但该证据系在我国境外形成,却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且证据的形式是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更无法以该证据中所载明的进口报关金额确认涉案货物的损失。在马士基公司没有提供有效、相反证据证明涉案货物金额的情况下,应依据广博公司提供的出口报关单、发票以及装箱单的金额确认涉案货款为x.84美元。

(二)广博公司是否享有诉权

马士基公司认为广博公司交还提单、指示电放的行为表明广博公司已将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收货人,广博公司没有诉权。本院认为,广博公司是基于与马士基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诉,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马士基公司违反约定将货物错交收货人构成违约,依照法律规定广博公司对此主张享有诉权,双方约定改作电放的行为并未动摇两者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况且,马士基公司也没有证明PAC公司已向其提出索赔主张或诉讼,其认为广博公司因为改作电放丧失诉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无法采信。同样,马士基公司认为广博公司无法收到货款是因为贸易合同的风险,与其无涉的上诉理由也与广博公司的诉因和双方的法律关系相悖,于法无据。

(三)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1、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马士基公司的住所地在丹麦,为涉外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明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2、马士基公司接受广博公司委托运输涉案货物,并签发提单,双方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马士基公司作为承运人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将货物交给约定或法定的收货人,现双方约定涉案运输改作电放并将货物直接交给广博公司指定的PAC公司,然马士基公司却错交收货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博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诉因起诉马士基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享有诉权。3、马士基公司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广博公司已经收到货款不存在货损,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广博公司提供的出口报关单、发票以及装箱单的金额确认广博公司涉案货物的损失金额为x.84美元合理。马士基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马士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非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高毅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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