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物资西南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东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荣,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物资西南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5)成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李某某与电子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不违反平等自愿原则,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该协议。由于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电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违反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因此,李某某主张补发2004、2005年两年工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违反双方约定,不予支持。另外,李某某在2005年4月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即应当知道双方对补偿金数额发生的争议,依法应在六十日内提起仲裁申请,但李某某于2005年9月才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要求补发2004、2005年两年的劳动补偿金5600元以及5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00元,由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依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但这一认定违背了劳动部2003年X号文以及国资委2003年X号文件中有关“改制分流”的相关规定;第二、一审庭审中,双方自始至终未对仲裁时效产生争议,原审法院违反诉什么,判什么的基本法律制度,作出了不利于李某某的判决;第三、李某某是被迫与电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李某某的诉讼主张。
被上诉人电子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因经济补偿产生的争议。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时效问题,电子公司虽未提出过超过申诉时效的问题,但是时效问题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于1969年4月参加工作,成为电子公司正式职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3月,电子公司制定了《改制改革职工安置方案》,该安置方案经同年12月22日至28日期间向职工公示,同年12月29日职工大会投票表决通过,同月31日报经上级单位中国电子物资总公司批准。安置方案规定,公司与全体在册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公司给予职工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龄计算至2003年12月31日,连续计算工龄以最长36年为限;鉴于本公司在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收入为2703.28元,故按月工资2800元的标准计算等。2004年3月31日,电子公司根据安置方案制作了职工基本情况核对表,载明了职工姓名、工龄、社会保险情况、给予经济补偿金的情况等,李某某在该核对表上签名确认。2005年3月5日,双方经四川省公证处公证,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于2005年3月8日起终止劳动关系,电子公司根据改制改革方案的规定计算李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及补助,并已经李某某确认,电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李某某。协议签订后,李某某于2005年4月1日前领取了包括计算至2003年年底的经济补偿金在内的安置费。尔后,李某某认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电子公司未按规定就2004年、2005年两年的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05年9月16日向四川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及公证书、四川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改制改革职工安置实施方案》、工字(2003)X号文件、电物综字(2003)X号批复、《关于核对补偿金及社保交费情况的通知》、《职工基本情况核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电子公司于2003年制定的《改制改革职工安置实施方案》,涉及给付职工经济补偿金、预付养老保险及给付一次性补助等多个方面。该方案经相关上级单位批准,并经职工对补偿费具体数额加以确认后,电子公司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3月5日,电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并经四川省公证处公证。本院认为,电子公司与李某某在经济补偿方面达成的一致协议并未违反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李某某所提电子公司应当补发2004、2005两年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600元,并支付50%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同时,2005年3月,李某某与电子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即已经知道电子公司未核发2004、2005两年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但李某某并未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主张自己的权利,迟于2005年9月16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李某某称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未就时效问题产生争议,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可见,人民法院对仲裁机关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审查其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而不以当事人是否提出时效异议为限,对确已超过申诉时效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关于李某某所提电子公司违背平等自愿原则,强迫与其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的上诉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桓
代理审判员周文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0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