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表叔)
原告曾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被告弟弟介绍到其工厂工作相识。同年底,俩人借钱在广州开店并同居生活,不久怀孕。2007年6月22日,双方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下儿子陶某翔。小孩八个月大时,被告谎称在广西做手机批发生意,原告到广西去后才知晓,被告仍在做传销,并骗取原告父母2万元。2009年6月,原告醒悟,离开了广西在外打工,俩人联系渐少以致分居。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离婚。
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并不是双方感情不好,主要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所致,因此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搞传销,被告没有借原告父母x元钱。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被告弟弟介绍到其工厂工作相识,同年底双方到广州开店时即同居生活,不久怀孕。2007年6月22日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陶某翔,2009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在另处打工并分居生活。婚后,置办了组合柜一套、电动摩托车一台。无存款及债权。以上事实,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离婚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其婚姻缔结情况;2、本人身份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外搞传销,对家庭极不负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陈述双方感情很好,不愿离婚。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出离婚,应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现无任何证据支持原告的离婚主张。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告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芳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登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