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筱平,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广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乡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伟,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广成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5)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筱平、史某,被上诉人广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川省公路机械修配厂于1999年6月14日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广成公司。刘某某系广成公司的职工。2003年1月8日刘某某与广成公司签订了1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刘某某继续留在广成公司处上班。2004年5月起,广成公司以车间搬迁,无岗位安排工作为由未安排刘某某上班,每月向刘某某发放200元生活费。
2005年1月10日,刘某某与其余35人以“广成公司借口车间搬迁不为其安排工作”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05年4月12日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成公司为刘某某恢复工作,并按待岗生活费的标准补足刘某某差额部分。2005年5月30日广成公司作出广公字(2005)X号决定,要求刘某某在内的共26人分别到龙泉分厂和泉州志腾机械厂上岗,并于同年6月8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刘某某邮寄安排上岗的通知,刘某某未收到该通知。之后,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05)第X号仲裁决定书,以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对该案重新审理,并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广成公司为刘某某等人恢复工作,并按社保缴费工资标准赔偿刘某某等人2004年5月至2005年1月的工资损失共x元,广成公司不服,于2005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该委又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成劳仲委决字(2005)第X号决定书,决定广成公司在X号裁决书的基础上,按社保缴费工资标准再赔偿刘某某等人2003年11月至2004年4月的工资x元。2005年7月28日,广成公司作出广公字(2005)X号《关于终止廖小利等25人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终止与刘某某等25人的劳动关系,并按刘某某身份证地址邮寄了该决定,刘某某未收到该决定。同年9月17日,广成公司在《华西都市报》上公告终止与刘某某的劳动关系的决定。
另查明,刘某某不服广成公司作出的广公字(2005)X号决定,于2005年9月29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广成公司不服,已于2005年11月29日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工商登记、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查询单、广公字(2005)X号决定、广公字(2005)X号决定、仲裁裁决书、民事起诉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广成公司、刘某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刘某某仍在广成公司工作,故双方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广成公司明确表示终止与刘某某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广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05年7月13日,故对广成公司关于不为刘某某恢复工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此之前,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作为劳动者享有劳动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广成公司提交的《四川省公路机械修配厂、永丰汽配厂合作生产川交牌农用车配件协议书》、《四川公路机械修配厂关于将其所属金加工车间与永丰汽配厂合作生产的决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而广成公司与泉州志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证实协议已实际履行,且需要暂停刘某某的工作以搬迁车间,故广成公司关于因车间搬迁,不能为刘某某安排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广成公司于2003年11月起未安排刘某某工作,只每月发放生活费200元的行为侵犯了刘某某的劳动权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承担相关责任。因2003年11月以后刘某某也确未提供正常劳动,故刘某某要求按社保缴费工资对其进行补偿的主张不符合按劳取酬、同工同酬的原则,法院不予支持,广成公司应比照待岗生活费在每月已发放的200元的基础上补齐不足,即补足刘某某2003年11月至2005年1月的生活费9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某某生活费及工资955元。二、广成公司不恢复刘某某的工作。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请求法院认定其对职工的“待岗”安排合法,但法院却直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5年7月13日终止,代被上诉人作出企业内部人事安排,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2、因被上诉人未改制,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签订的买断全民职工身份协议书无效。3、上诉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且工龄达十年,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少于三年或无固定期限。被上诉人的注册地在武侯区,故依照《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的规定,劳动合同的鉴证机关应是武侯区劳动局。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且鉴证机关是郫县劳动局,故劳动合同内容及鉴证行为均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应属无效。4、本案是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5、一审法院对广成公司与永丰厂的联营协议不予认可,属滥用审判权。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恢复上诉人工作,并补发工资3411元。
被上诉人广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没有付出劳动,其请求补发工资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郫县劳动监察大队于2007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郫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函,拟证实广成公司的经营地址不在郫县,郫县劳动局进行劳动合同鉴证不符合法律规定;2、泉州市志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广成公司签订的协议,拟证实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应在武侯区,广成公司安排上诉人等人到泉州工作违反法律规定;3、41名广成公司职工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广成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公开对外招工,故广成公司所谓该公司进行经济性裁员的陈述是虚假的;4、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广成公司部分职工起诉广成公司侵犯股东知情权的其他股东权纠纷案的相关法律文书;5、(2005)武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一审法院对相同事实的案件作出不同判决。
经质证,被上诉人广成公司认为:1、郫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相关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郫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2、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纠纷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分析后认为,1、证据1中的郫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函,仅能证明广成公司2003年、2004年没有在该中心招工备案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郫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无原件,且该证明不能直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与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缺乏关联性。3、证据5属生效法律文书,该判决书查证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差异性,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广成公司于2003年1月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刘某某仍在广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应给予上诉人妥善安置。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代被上诉人作出企业内部人事安排、超越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为不予恢复上诉人的原工作,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即2005年7月13日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不恢复上诉人的工作。一审判决结果基于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作出,符合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但也应看到,2005年7月28日,即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作出了广公字(2005)X号《关于终止廖小利等25人与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该事实表明,被上诉人自行确认2005年7月28日前双方依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起本案一审诉讼的时间,即2005年7月13日作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属认定事实不当。由于被上诉人是自主经营的企业,其应当享有自主的经营权及劳动用工权。而企业根据自身实际,确定安排劳动者何时上岗工作,或安排何种工作,是企业自主行使用人权的体现,不属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审理范围。因此,一审判决虽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不当之处,但判决结果正确。鉴于此,上诉人有关恢复工作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因该项主张已超出了上诉人提起申诉时的诉请范围和一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审理。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所提有关企业改制及联营的相关上诉意见均与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作认定。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桓
代理审判员周文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0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