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拘留,2010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李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拘留,2010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a、李a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a、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起,被告人顾a、李a分别受托、受雇于顾b(另处),结伙在本市闵行区×镇×路×号二楼×号顾b开设的电玩城内,负责经营管理8台“飓风赛车”、8台“森林舞会”、2台“黄某万两”、1台“疯狂斗地主”等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0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顾a、李a及4名参赌人员,并查获上述赌博类游戏机共18台、电路板1块,以及赌资人民币21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a、李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a、唐a、施a、刘a、卫a、王a、许a的证言及张、唐、施、刘的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游戏机、电路板、现金、送分卡、上分钥匙、记账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a、李a结伙在放置赌博类游戏机的游戏机房内负责经营管理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李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