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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诉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缪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缪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每月上班30日,每天上班13小时(早上5:00至晚上6:30),除2008年3月起每月休息2日外,没有双休日和国定节假日。现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00元;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3,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5、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6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06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除年休假工资外,原告其余请求均不存在。原告的工资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而实际每月领取1800元至2000元,其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且加班系原告自己提出的;因原告年满50周岁退休,故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840元,先做后结账;原告退休,合同终止。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变更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变更原告每月工资为960元。2009年3月3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32,159元、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84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88,23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92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840元并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的综合保险费。2009年6月30日,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29.68元及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30.96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于2009年7月13日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明,原告出生年月日为1959年某月某日。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的考勤表;2、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表;3、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补发工资表;4、2008年1月1日被告的通知,内容为:道路保洁的作业时间,早班5:30-6:30、7:30-11:30,中班12:30-2:30、15:00-18:00。原告认为:1、考勤表系伪造的;2、对工资表和补发工资表均无异议;3、2008年1月1日通知系被告内部规定,实际为早上5:00-11:00,下午12:00-6:30(特殊时候为7:0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实际上班时间为早上5:00-11:00,下午12:00-6:30(特殊时候为7:00),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提供证据否定被告2008年1月1日的通知,故本院对该通知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系伪造的,被告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认可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出勤情况与考勤表的记载均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工资为840元(960元),根据原告的出勤时间及被告发放的工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国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现被告自愿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630.96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6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

原告于2009年3月2日满退休年龄,根据双方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则自此始至2009年3月31日,双方之间系特殊劳动关系。由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某加班工资人民币5,630.96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某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29.68元;

三、原告缪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虞瑶

审判员毕崇岩

代理审判员顾仲

书记员书记员胡菊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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