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傲洛斯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X号东方银座C座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炮斯疤痕美容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长安家园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炮斯疤痕美容研究所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炮斯疤痕美容研究所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傲洛斯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洛斯公司)诉被告北京炮司疤痕美容研究所(以下简称炮司研究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傲洛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炮司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傲洛斯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从事医疗美容服务行业的知名企业,“傲洛斯”为原告注册使用的企业名称。近日有客户举报,被告在其网站www.x.com宣传中大量使用“傲洛斯”字样作为其医疗美容服务名称使用,并以此宣传其在医学美容领域的所谓成功案例。原告认为,傲洛斯并非医学美容专业领域的特定词汇,而是原告注册时用的企业名称,原告在注册领域范围内享有独家使用的合法权益。原告从未就企业名称与被告形成任何形式的合作或许可,被告故意在网站宣传中使用原告公司名称“傲洛斯”字样,故意散布虚假广告,通过暗示等方式足以导致他人相信双方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原告的商业声誉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认定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网站上删除涉案侵权内容,消除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炮司研究所辩称:我方网站上的内容基于与原告有合作合同关系。2004年5月15日,我方与北京以岭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岭公司)签定《技术合作协议》就“傲洛斯”技术进行合作,当时原告还未成立。2005年3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定《“傲洛斯”除皱祛疤技术合作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技术合同,但仍按原合同约定内容实际履行,形成事实上的技术合作合同。我方2007年9月17日就已开始着手网站整改工作,现在整改已结束,已没有傲洛斯技术内容。“傲洛斯”是通用名称,该项技术用于医学美容专业领域后,就通称为傲洛斯自体细胞美容技术,该技术20世纪开始就已在美容领域广泛运用,而原告2004年9月才成立。早在2004年,我方与以岭公司已就傲洛斯自体细胞美容技术进行了合作并进行网络宣传。我方在网站上宣传的是“傲洛斯技术”而不是傲洛斯公司的企业名称,傲洛斯技术早于傲洛斯公司存在,且我方宣传的案例都是我方与相关合作单位合作过的患者,不存在虚假宣传。综上,我方网站仅对傲洛斯技术宣传,不是对原告企业名称的宣传,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商标情况
2004年9月21日,傲洛斯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5年12月21日,以岭公司取得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由“傲洛斯”中文和“x”英文组成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牙科设备;电疗器械;卫生盆;奶瓶;避孕套;假肢;腹带;羊肠线(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2006年10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吕伟光。
2006年8月21日,以岭公司取得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由“傲洛斯”中文和“x”英文组成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医药制剂;婴儿食品;净化剂;医用制剂;杀害虫剂;卫生垫;牙用研磨粉(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2006年10月21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吕伟光。
2006年9月,商标局核准将第x号商标转让给吕伟光。2006年11月7日,吕伟光取得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由“傲洛斯”中文和“x”英文组成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去污剂;抛光制剂;研磨剂;香料;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
2006年10月7日,以岭公司取得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为由“傲洛斯”中文和“x”英文组成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4类):医疗诊所;美容院;动物饲养;植物养护;眼睛行(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止。2006年10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吕伟光。
2007年1月1日,吕伟光与傲洛斯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商标注册号为x(第42类)、x(第44类)、x(第5类)的“傲洛斯x”商标(商标注册年限:200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许可给傲洛斯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种类:医疗美容服务行业、生物技术,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性质:非独占使用许可。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二、合作情况
2004年5月15日,北京伊色佳科学美容研究所(2004年10月11日更名为炮司研究所)曾与以岭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合作的技术内容为除皱祛疤技术(x),为组织工程自体皮肤成纤维前体细胞培养技术,履行期限2004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14日。2004年6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2005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同意授权给乙方为“傲洛斯独家疤痕治疗中心”、“傲洛斯沈阳地区治疗中心”、“傲洛斯呼和浩特市治疗中心”。
2005年3月26日,傲洛斯公司与炮司研究所签订《“傲洛斯”除皱祛疤技术协作合同》,合同的内容是除皱祛疤技术,为组织工程自体细胞成纤维前体细胞培养技术(x),合同履行期限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合同第7条2款(8)项载明:市场推广过程中如使用甲方“傲洛斯”注册商标及相关广告语,应事先获得甲方书面许可。该合同附件3《“傲洛斯”技术服务书》中称:“傲洛斯”(x)技术是取受术者自体皮肤组织,运用当今世界先进的“组织工程技术”程序进行分离、纯化、培养、扩增,制成自体成纤维前体细胞注射液,然后再回输到受术者颜面皱纹或凹陷性疤痕下真皮层内,产生受术者自体胶原蛋白,以达到让受术者孳生生理性除皱、祛疤的目的。“傲洛斯”技术适用于颜面皱纹及其他凹陷性疤痕的修复治疗……
2006年5月24日,傲洛斯公司、北京莱富格尔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富格尔公司)向炮司研究所出具承诺书,称:傲洛斯公司、以岭公司与炮司研究所签订的“傲洛斯”除皱祛疤技术协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现已到期,技术协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应由傲洛斯公司、以岭公司承担的后续服务义务,傲洛斯公司和莱富格尔公司在此郑重承诺由二公司继续履行后续服务义务。承诺书除盖有二公司的公章外,还有吕伟光的签字。
2006、2007年,尚有部分炮司研究所患者的检材被送到莱富格尔公司检验室进行傲洛斯细胞检测。2006年、2007年期间,炮司研究所向富莱格尔公司支付相关的“傲洛斯”技术培养费。
2007年6月、2007年9月,富莱格尔公司曾向炮司研究所发去传真件,对炮司研究所部分客户的继续治疗问题进行了答复,对于2005年接受治疗的客户同意继续治疗,费用双方各承担50%,2006年的客户因没有签订合作协议,后续服务应由炮司研究所承担相关费用。
相关杂志显示,莱富格尔公司的宣传材料提到傲洛斯技术采用美容者自体皮肤细胞,分离出能产生自体胶原蛋白的成纤维前体细胞,再回注到皱纹、凹陷性疤痕部位,修复真皮层。
三、公证情况
(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2007年9月26日,登录互联网,进入www.x.com,在搜索栏输入“傲洛斯”,点击“百度一下”,显示很多搜索结果,其中有一个“傲洛斯自体细胞治疗解决排异难题——博客屋”的搜索结果,提到“1995年,威廉博斯利博士用组织工程学技术(x)体外培养的自体成纤维细胞用于整形美容的皮肤填充,属于活细胞移植性填充,由此提出了整形材料的全新理念……”。点击“北京疤康治疗中心,治疗傲洛斯最专业”的链接,进入地址为//www.x.com/2007/的网页,网页上最后一个栏目名为“傲洛斯”,康复明星栏目的“粉刺后瘢痕”项下有“傲洛斯治疗7个月资料”、“傲洛斯治疗6个月资料”的链接,有“自体细胞——傲洛斯”的栏目。点击栏目“傲洛斯”,显示一些患者照片及对应文字,如“傲洛斯治疗粉刺疤痕傲洛斯治疗粉刺疤痕照片对比”、“傲洛斯傲洛斯治疗7月资料.面部粉刺坑磨削术后疤痕凹陷,色素沉着”、“傲洛斯治疗6个月资料.面部整体抗衰老”、“傲洛斯疗效前后对比傲洛斯病例[二]”、“傲洛斯疗效前后对比傲洛斯病例[一]”等。点击网页上方的“电子病例”,显示的康复明星栏目“粉刺后瘢痕”项下有“傲洛斯治疗7个月资料.面部粉”、“傲洛斯治疗6个月资料.面部正”的链接,有“自体细胞——傲洛斯”的栏目。点击“傲洛斯治疗7个月资料.面部粉”,显示“傲洛斯治疗7个月资料.面部粉刺坑磨削术后疤痕凹陷,色素沉着”的标题以及一些患者的面部图片。页面末端显示“2006-x.x疤康诊所版权所有,京ICP备x号”。
(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2007年12月21日,登录互联网,进入www.x.com,在搜索栏输入“炮司整形傲洛斯疤痕”,点击“百度一下”,显示很多搜索结果,其中有一个“北京炮司疤痕美容研究所——疤痕、痤疮、粉刺、整容、整形、痤疮……”的搜索结果,点击进入,可见“傲洛斯治疗凹陷疤痕6个月资料[图]”,上部有“公告”滚动条的滚动,其中有“傲洛斯好消息……前加州大学博士韩斌的傲洛斯自体细胞祛除疤痕技术配合我院独特的综合疗法,主要治疗痤疮……”还有“傲洛斯自体细胞祛疤”的简介,内容包括“傲洛斯——终结凹陷性疤痕和皱纹……傲洛斯自体细胞生物工程美容除皱术采用受术者自体的皮肤组织通过生物工程技术,从中分离出皮肤干细胞,再放到干细胞专门的无菌、无病毒的培养液中培养,到分化形成有增殖能力的成纤维前体细胞后,再回输到受术者脸部皱纹的真皮层下……”,并有治疗前后的对比图片。下拉滚动条,可见“傲洛斯的优点”简介、韩斌博士简介,并有“傲洛斯自体细胞祛疤问题咨询”,页面末端显示“2003-x.x北京炮司疤痕美容研究所版权所有”。点击页面上方的“首页”,显示“疤康诊所”的页面,显示“自体细胞治疗粉刺疤痕照片对照”、“自体细胞治疗6个月资料.面部粉刺坑磨削术后疤痕凹陷,色素沉着”、“自体细胞治疗病例[一]”、“自体细胞治疗病例[二]”等内容。页面末端显示“2006-x.x疤康诊所版权所有,京ICP备x号”。
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细信息显示:京ICP备x号备案/许可证号对应的网站单位是炮司研究所,网站首页网址:www.x.com,网站域名:x.com。
四、其他情况
2007年11月7日,傲洛斯公司及莱富格尔公司的律师向炮司研究所发出律师函,称如果炮司研究所希望傲洛斯门诊部、莱富格尔公司继续向贵所其他受术者提供技术服务,必须与其另行签署协议,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另外认为傲洛斯是经合法注册使用的商标及企业名称,并非医疗美容行业的通用术语,该研究所涉嫌侵权,已进行了公证,将根据事态发展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008年4月23日,北京华冠创意广告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炮司研究所于2007年9月17日委托该公司对其网站进行整改工作,要求把其研究所网站上关于傲洛斯技术的内容进行删除,并且进行整体改版。该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已将网站整改工作结束。
另查,2003年10月以岭公司医学部的《组织工程自体皮肤青春细胞除皱技术项目综述》中称,按照该技术在美国初始提出的学术名称x,音译这种技术为“傲洛斯”,并申请了商标保护……“傲洛斯”技术在国外有近十年的临床观察经历。在世界范围内“傲洛斯”有近万例临床学术报告。现在欧洲、澳洲、北美及南韩“傲洛斯”技术已经完全产业化。在中国,也拥有了为数不少的幸运爱美人士享受到以岭公司“傲洛斯”技术的纯自然美容科技成果。以岭公司的“傲洛斯自体青春细胞除皱祛疤技术”宣传材料显示,“傲洛斯”技术是以组织工程技术为核心,针对皱纹和凹陷性疤痕,由专业操作人员进行的去皮、注射等过程的技术服务。韩斌博士领衔的“傲洛斯”技术,使中国成为世界上第四个掌握此技术并市场化的国家。2006年9月12日中国青年报科技前沿版的文章中提到,“1995年,威廉博斯利博士用组织工程学技术(x,傲洛斯技术)体外培养的自体成纤维细胞用于整形美容的皮肤填充,属于活细胞移植性填充,由此提出了整形材料的全新理念。”
庭审中,原告表示,傲洛斯公司和莱富格尔公司是同一个老板名下的两个企业。原告在庭后经核实后认为,被告网站已改版,但网站上现存的“傲洛斯”字样还涉及“傲洛斯病例治疗录像对比请点激光照片观看”的链接,百度上的“傲洛斯”字段竞价排名仍未撤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备案公共信息查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告提供的技术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傲洛斯除皱祛疤技术协作合同和补充协议、承诺书及附件、关于炮司部分客户继续治疗的答复、检测报告单、相关发票、收据及收条、杂志页复印件、律师函、证明、《组织工程自体皮肤青春细胞除皱项目综述》、《傲洛斯自体青春细胞除皱祛疤技术》宣传材料,中国青年报科技前沿版、工商登记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主张,傲洛斯是原告的企业名称,被告在网站上使用“傲洛斯”字样指向的是傲洛斯公司的企业名称,是将“傲洛斯”字样作为其医疗美容服务名称使用,并未主张商标侵权的问题(且原告仅是“傲洛斯”商标的非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商标权人对其并无明确的诉讼授权),被告则认为,其关于傲洛斯字样的使用指向的是傲洛斯技术而非对于傲洛斯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傲洛斯是通用名称,是“x”的音译,不构成虚假宣传和不正当竞争。故本案仅从被告对于“傲洛斯”字样的使用是指向“傲洛斯”技术还是“傲洛斯公司”企业名称的角度进行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傲洛斯”是对英文x的音译,该技术是以组织工程技术为核心,针对皱纹和凹陷性疤痕,由专业操作人员进行的一种美容技术服务。相关报道和宣传材料,如以岭公司的宣传材料、中国青年报的文章中都提到,“傲洛斯”是x的音译,意为组织工程学技术。2005年3月26日,傲洛斯公司与炮司研究所签订的《“傲洛斯”除皱祛疤技术协作合同》附件3《“傲洛斯”技术服务书》中也提到,“傲洛斯”(x)技术是取受术者自体皮肤组织,运用当今世界先进的“组织工程技术”程序进行分离、纯化、培养、扩增,制成自体成纤维前体细胞注射液,然后再回输到受术者颜面皱纹或凹陷性疤痕下真皮层内,产生受术者自体胶原蛋白,以达到让受术者孳生生理性除皱、祛疤的目的。可见,“傲洛斯”技术是医学美容领域一种技术的中文翻译名称。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被告对“傲洛斯”字样的使用情况分析,这种使用意在介绍、推广“傲洛斯”技术,宣传使用“傲洛斯”技术的成功案例和疗效,这种使用并非对于“北京傲洛斯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这从被告在与傲洛斯公司合作之前,乃至傲洛斯公司成立之前,就与以岭公司签订过傲洛斯技术的合作协议并进行了一定的网络宣传(部分内容的落款时间2003-2004)可以看出,被告在先就曾使用“傲洛斯技术”等字样。故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傲洛斯”字样的使用并非针对本案原告“傲洛斯”企业名称的使用,而是对于“傲洛斯”技术的描述性使用。不能因为“傲洛斯”三字已被注册为企业名称,就禁止他人使用“傲洛斯技术”的字样。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曾存在技术合作关系,合作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仅是存在后续服务的问题。被告这种对于“傲洛斯”字样的使用应为合作结束后的遗留问题,且这种提及仅是“傲洛斯技术”意义上的使用,考虑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使得消费者实际发生了混淆,以及证明被告怀有故意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恶意,本院认为,被告的使用方式并不是擅自对傲洛斯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一般不会引人误认是他人的服务,被告并不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和不正当竞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傲洛斯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傲洛斯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正新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人民陪审员程保荣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