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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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技术瑞典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河南佳通商标异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货运技术瑞典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基斯塔x马拉罕坦X号。

法定代表人凯•萨亚拉提,授权签字人。

法定代表人奥迪•阿通恩,授权签字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河南省佳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货运技术瑞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圣象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河南省佳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27日,根据海魄公司(现已合并至原告)提出的异议申请,被告作出被诉裁定,认为第三人的第x号“圣象x及图”商标(简称异议商标,详见附图)指定使用的“车辆轮胎”等商品,与第x号“HIAB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装卸用起重机”、“吊装和装料吊车”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原告的两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HIAB”、“x”明显不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混淆。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轮胎”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装卸用起重机”、“吊装和装料吊车”两项商品相比较,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差异较大。以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告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引证商标在“车辆轮胎”等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行为。据此,被告决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1、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体识别部分都是“象图形”,且两个“象图形”的造型设计十分近似。两个象图形都是只有大象的鼻子和头部,且都为侧面,鼻子都呈向下弯曲状,也都有象牙,因此在视觉效果上十分混淆近似,应当判定为近似商标。同时,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为第12类的“车辆轮胎;汽车内胎;自行车轮胎”,引证商标的指定商品为“吊装和装料吊车”,虽然属于不同类别,但是实际使用中却具有十分密切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判定为类似商品。据此,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告的产品自1972年起至今在中国已有30年的销售历史,原告的“象图形”商标在使用中早已为业内所熟知,堪称当之无愧的知名商标。异议商标属于对原告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即使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也应当依《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原告的商标是起重机行业的知名品牌,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合法权利,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其使用,以确保原告的在先商标权以及消费者的相关权益不受损害。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1、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轮胎”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装卸用起重机”、“吊装和装料吊车”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原告的两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外观有一定程度近似,但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混淆。同时,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轮胎”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装卸用起重机”、“吊装和装料吊车”两项商品相比较,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差异较大。以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告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引证商标在“车辆轮胎”等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行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4年1月10日,瑞典海魄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详见下图),后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的“装卸用起重机”。后引证商标一被转让给货运技术专利权人公司。

1986年11月26日,海魄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详见下图),后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的“吊装和装料吊车”。

2000年11月20日,第三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异议商标(详见下图),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的“车辆轮胎;汽车轮胎;自行车轮胎”。2002年1月14日,异议商标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2年1月13日。

因海魄公司及北京圣象爱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后,认为异议商标与两异议人提交的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圣象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简称x号异议裁定),裁定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5年7月22日,海魄公司针对x号异议裁定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海魄公司简介、引证商标一在各国的注册证复印件;2.2006年1月海魄公司出版的《方法x》原件;3.《HIAB装载设备用起重机的问题与解答》原件;4.2006年1月HIAB销售公司和分销商名册;5.海魄公司商标在其本国瑞典、其他部分国家注册证明认证件、公证件原件;6.1984年瑞典新产品样品陈列会的宣传页原件;7.海魄公司在1987年《瑞典贸易消息》上的广告原件;8.1996年北京威腾拖车公司在HIAB公司培训日程安排复印件;9.应用HIAB车载起重机的龙帝系列汽车、武汉龙源电力专用车的图片原件;10.1999-2001年HIAB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纪录复印件。

2008年12月22日,海魄公司解散并合并至原告。

2009年7月27日,被告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裁定。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书、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2类的“车辆轮胎”商品上,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的“装卸用起重机”、“吊装和装料吊车”商品上,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产、功能、用途及商品价值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属于非类似商品,故被告关于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二、关于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经审查,在原告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而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3、5、6、8与两引证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无关;证据2、4的形成时间晚于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9未标明形成时间;证据10系原告自制的销售数据,在无他证佐证的情况下,缺乏证明效力。因此,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的两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

据此,被告关于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未注册商标,而原告所提交的两引证商标均为已注册商标,其认为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诉讼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圣象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货运技术瑞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货运技术瑞典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河南省佳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相应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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